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江俊麟被 告 江進生被 告 江俊雄被 告 江貴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就被告等公同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江俊麟之應繼分即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6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地號面積×107年1月公告各該土地現值×1/4=466,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0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