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顏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被 告 周孔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964元【計算式:
3,883㎡×107年1月申報地價23元/㎡×10%×15年=133,9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