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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6號原 告 劉弘文原 告 劉弘彰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劉庚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劉庚龍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劉華生間之管理權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