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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5號原 告 秦嗣敏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黃柏維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即原告陳報之修繕費用估價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擺設於原告房屋增建部分屋頂之水塔與花盆遷離,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7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元(計算式:18,000元+70,000元+92,000元=1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履行修繕義務等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