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3號原 告 林信宏被 告 林宗隆被 告 林聰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宗隆與原告間於民國103年1月9日就現金新台幣(下同)19,000,000元之贈與關係及本於贈與而為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900,000元,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00,000元。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與先位聲明第一項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00,000元;備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因第四項主張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故訴訟標的金額為20,900,000元;因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00,0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92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