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1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王大進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1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