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34號原 告 許献旻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許川明
許國華許菀玲許褘芳許褘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5人對祭祀公業許桃之派下權不存在,據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補正狀記載,除被告許川明之派下權比例為8分之1外,其餘被告派下權比例各為32分之1 ,是合計對被告5人爭訟之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1;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許桃之派下權比例為2分之1,復據原告上開書狀記載,大社區公所公告原告之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本項請求,爭訟之派下權比例為4分之1(計算式:1/2-1/4=1/4 ),茲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以本件派下權爭訟比例計2 分之1(計算式:1/4+1/4=1/2)乘以祭祀公業許桃總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5,000元【計算式:(579㎡×30,000元/㎡×1/2)+(131㎡×30,000元/㎡×1/2)+(83㎡×35,000元/㎡×1/2)+(3㎡×35,000元/㎡×1/2)=12,1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