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張豐利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被 告 古千金
宋江彥宋怡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古千金、宋怡珍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被告古千金、宋江彥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宋怡珍、宋江彥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覆登記為被告古千金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故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53,56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面積×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153,565元】;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古千金、宋怡珍間及被告古千金、宋江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宋怡珍、宋江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覆登記為被告古千金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古千金之債權額本金為12,417,900元,是就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17,900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為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17,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