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84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被 告 陳桂美被 告 柯雅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陳桂美對被告柯雅娟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8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抵押權存在,乃本於代位權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柯雅娟應給付被告陳桂美1,6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目的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