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2號原 告 賴莊月珠被 告 戴于超被 告 王永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74/393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原告於起訴狀所陳對被告戴于超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2,838,97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04㎡×公告土地現值33,000元/㎡×權利範圍374/3930=2,838,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