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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謝元禎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保單)、「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其中就系爭A保單,觀諸原告所提保單內容,除保障已期滿者外,其保險項目除增值分紅壽險外,尚有住院醫療保險特約等,而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系爭A保單之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住院醫療保險特約等保險項目,於保險期間無給付上限,是就該保單中有關醫療險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就訴之聲明有關系爭A保單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650,000元=1,660,000元);就系爭B保單,保險項目包含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等,其中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為1,000,000元,其餘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等有關醫療險部分,據上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保險期間亦無給付上限,是就該保單中有關醫療險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定之,故就訴之聲明有關系爭B保單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1,650,000元=3,650,000元)。茲以,就原告訴之聲明有關系爭A、B保單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10,000元(計算式:1,660,000元+3,650,000元=5,3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