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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蕭秋男

蕭進興蕭進義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蕭文田蕭美環蕭美珍蕭美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琳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依原告民國108年1月17日具狀陳報原告蕭秋男之派下權比例為54分之1、原告蕭進興、蕭進義、蕭進生、蕭進順、蕭紫涵、蕭美春、蕭秀芬之派下權比例各為378分之1、原告蕭文田、蕭美環、蕭美珍、蕭美琴之派下權比例各為216分之1(合計原告等之派下權比例為378分之21),而被告祭祀公業陳琳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9,7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987元【計算式:面積(19.28㎡+197.83㎡+186.43㎡+4.94㎡+114.27㎡+

457.02㎡)×公告土地現值9,700元/㎡×21/378=527,9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2,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