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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86號原 告 曾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慈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其中有部分共有人業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曾慈、曾尾、曾宗滿、曾宗起、曾本盛、曾達、曾文祥、王彭、曾振良、曾李金盆、曾莊照、曾榮三、曾志明、曾耀鋌、林伯成、林柏良、林明祥、曾國明、曾振玉、曾國富、曾明展、曾啟豐、曾楫竣、曾啟明、曾柏忻、曾啟筆、蔡健昌、蔡坤田、曾義南、曾武居、曾文濟、曾登連、曾睿鋐、曾清欽、曾清直、曾郢凡、曾君旭、林建安、林勇杉、陳淑英、曾榮穗、蔡綉琴、李秀惠、曾文享、曾振豐、曾進益、曾進謙、曾清水、曾清標、曾清炎、曾勝懋、曾三祈、林鄭玉卿、林千又、林地福、林旻其、林上乃、黃煌文、陳可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㈡提出已歿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㈣依追加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㈤提出本件分割方案附圖,並製作附表載明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