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0號原 告 康淑雅
康清涼康原誌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被 告 許博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所示,訴之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1,440 元(計算式:142,560 元+890,100 元+1,368,780 元=2,401,440 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8,870,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彤附表:
┌──┬────────────┬─────────────┬──────────┐│編號│ 先位聲明 │ 價額 │ 備註 │├──┼────────────┼─────────────┼──────────┤│1 │確認原告康清涼與被告三商│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經核左列三項聲明所為││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41,220 元(計算式:美金│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下稱三商美邦公司)間如│11,00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起訴狀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國107 年9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保險契約有效存在。 │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2=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 │341,220 元)。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確認被告許博舜於起訴狀附│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非係│定之,即1,650,000 元││ │表1 編號1 所示「變更日期│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 ││ │」就起訴狀附表1 編號1 之│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 ││ │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事項│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 │」對原告康清涼不生效力。│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 │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 │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 │ │之,即為1,650,000 元。 │ ││ ├────────────┼─────────────┤ ││ │確認原告康清涼與被告三商│318,797 元(計算式:原告主│ ││ │美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編│張自動墊繳債務美金10,277.1│ ││ │號1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 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07 年│ ││ │「自動墊繳」債務不存在。│9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 │ │金賣出匯率31.02 =318,797 │ ││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確認原告康淑雅與被告三商│1,426,920 元(計算式:美金│經核左列三項聲明所為││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46,00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0│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7 年9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存在。 │金現金賣出匯率31.02 =1,42│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 │6,920 元)。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確認被告許博舜於起訴狀附│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非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表1 編號2 所示「變更日期│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定之,即1,667,725 元││ │」就起訴狀附表1 編號2 之│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 ││ │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事項│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 │」對原告康淑雅不生效力。│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 │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 │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 │ │之,即為1,650,000 元。 │ ││ ├────────────┼─────────────┤ ││ │確認原告康淑雅與被告三美│1,667,725 元(計算式:原告│ ││ │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主張自動墊繳債務美金53,762│ ││ │2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88 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07 │ ││ │自動墊繳」債務不存在。 │年9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 ││ │ │現金賣出匯率31.02 =1,667,│ ││ │ │72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3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496,320 元(計算式:美金16│經核左列三項聲明所為││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00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07 │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編號3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年9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存在。 │現金賣出匯率31.02 =496,32│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 │0 元)。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確認被告許博舜於起訴狀附│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非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表1 編號3 所示「變更日期│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定之,即1,650,000 元││ │」就起訴狀附表1 編號3 之│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 ││ │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事項│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 │」對原告康原誌不生效力。│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 │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 │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 │ │之,即為1,650,000 元。 │ ││ ├────────────┼─────────────┤ ││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美│1,296,950 元(計算式:原告│ ││ │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主張自動墊繳債務美金41,810│ ││ │3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3 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07 │ ││ │自動墊繳」債務不存在。 │年9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 ││ │ │現金賣出匯率31.02 =1,296,│ ││ │ │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4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經核左列二項聲明所為││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有效期間內,依第9 條與第10│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編號4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條給付各項保險金,其合併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存在。 │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千三百│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 │倍為限。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 │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前項約定│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 │限額時,本契約效力終止。」│,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 │(見本院卷第357 頁),原告│定之,即1,950,000 元││ │ │於該契約所得請求之最大給付│。 ││ │ │總額乃為保險金日額1,500 元│ ││ │ │×1,300 倍=1,950,000 元。│ ││ ├────────────┼─────────────┤ ││ │確認被告許博舜於起訴狀附│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非係│ ││ │表1 編號4 所示「變更日期│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 ││ │」就起訴狀附表1 編號4 之│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 ││ │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事項│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 │」對原告康原誌不生效力。│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 │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 │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 │ │之,即為1,650,000 元。 │ │├──┼────────────┼─────────────┼──────────┤│5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本契約│經核左列二項聲明所為││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有效期間內,依第9 條至第16│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編號5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條給付各項保險金,其合併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存在。 │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二千│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 │五百倍為限。被保險人所申領│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 │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前項│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 │約定限額時,本契約效力終止│,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 │。」(見本院卷第388 頁),│定之,即3,750,000 元││ │ │原告於該契約所得請求之最大│。 ││ │ │給付總額乃為保險金日額1,50│ ││ │ │0 元×2,500 倍=3,750,000 │ ││ │ │元。 │ ││ ├────────────┼─────────────┤ ││ │確認被告許博舜於起訴狀附│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非係│ ││ │表1 編號5 所示「變更日期│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 ││ │」就起訴狀附表1 編號5 之│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 ││ │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事項│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 │」對原告康原誌不生效力。│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 │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 │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 │ │之,即為1,650,000 元。 │ │├──┼────────────┼─────────────┼──────────┤│6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經核左列二項聲明所為││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有效期間內,依第9 條與第10│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編號6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條給付各項保險金,其合併累│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存在。 │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千三百│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 │倍為限。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 │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前項約定│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 │限額時,本契約效力終止。」│,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 │(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 │定之,即1,650,000 元││ │ │於該契約所得請求之最大給付│。 ││ │ │總額乃為保險金日額1,000 元│ ││ │ │×1,300 倍=1,300,000 元。│ ││ ├────────────┼─────────────┤ ││ │確認被告許博舜於起訴狀附│因涉及保險契約之變更,非係│ ││ │表1 編號6 所示「變更日期│單純身分關係之訴訟,應認係│ ││ │」就起訴狀附表1 編號6 之│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 ││ │保險契約所為之「變更事項│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 │」對原告康原誌不生效力。│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 │ │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 │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 ││ │ │之,即為1,650,000 元。 │ │├──┼────────────┼─────────────┼──────────┤│7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434,280 元(計算式:美金14│經核左列二項聲明所為││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000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07 │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編號7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年9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存在。 │現金賣出匯率31.02 =434,28│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 │0 元)。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美│552,896 元(計算式:原告主│,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張自動墊繳債務美金17,823.8│定之,即552,896 元。││ │7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4元×原告起訴之日即107 年9│ ││ │自動墊繳」債務不存在。 │月4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 ││ │ │賣出匯率31.02 =552,896 元│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8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1,000,│經核左列二項聲明所為││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000 元為據。 │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編號8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 │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存在。 │ │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美│45,890元(即原告主張自動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繳債務)。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8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定之,即1,000,000 元││ │自動墊繳」債務不存在。 │ │。 │├──┼────────────┼─────────────┼──────────┤│9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1,000,│經核左列二項聲明所為││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000 元為據。 │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編號9 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 │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存在。 │ │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美│39,864元(即原告主張自動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繳債務)。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9 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定之,即1,000,000 元││ │自動墊繳」債務不存在。 │ │。 │├──┼────────────┼─────────────┼──────────┤│10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1,000,│經核左列二項聲明所為││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000 元為據。 │主張之目的均係為請求││ │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 │被告三商美邦公司依該││ │存在。 │ │契約給付保險金,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美│43,721元(即原告主張自動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 │邦公司如起訴狀附表1 編號│繳債務)。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10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定之,即1,000,000 元││ │自動墊繳」債務不存在。 │ │。 │├──┼────────────┼─────────────┼──────────┤│11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1,000,│1,000,000元。 ││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000 元為據。 │ ││ │編號11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 │ ││ │存在。 │ │ │├──┼────────────┼─────────────┼──────────┤│12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1,000,│1,000,000元。 ││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000 元為據。 │ ││ │編號12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 │ ││ │存在。 │ │ │├──┼────────────┼─────────────┼──────────┤│13 │確認原告康原誌與被告三商│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1,000,│1,000,000元。 ││ │美邦公司間如起訴狀附表1 │000 元為據。 │ ││ │編號13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 │ ││ │存在。 │ │ │├──┴────────────┴─────────────┼──────────┤│ │總計:18,870,62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