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98號原 告 李淑華被 告 陳清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600,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