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2號原 告 億太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昶評被 告 林仲儀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之租金應由每年新台幣(下同)1,850元調高為每月18,970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57,920元【計算式:〈18,970元-(1,850元÷12)〉×12月×10年=2,257,9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