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57號原 告 吳益忠被 告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貨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來勝交通有限公司名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即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貨車之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