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79號聲 請 人 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顯閎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破產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費用。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0,371,663元(即聲請人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6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非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