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蔡春豐原 告 蔡林錦玉被 告 顏瑞賓被 告 顏瑞旗被 告 顏裕文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466-1、466-2、466-3地號土地(其上領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所有土地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