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23號原 告 黃美秀被 告 博愛鎮A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東堅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建物,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300元(即原告主張所需之修繕費用),另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97,00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300元(計算式:359,300元+597,000元=95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