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曾清被 告 潘鴻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B-C-D-E-F-G-H-I-J-K-L-M-N-O-P-A點連線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依原告於107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其所有之648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短少501平方公尺,故主張上開連線之土地為原告所有648地號土地範圍,參照上揭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350元(計算式:爭訟面積501㎡×公告土地現值350元/㎡=175,350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48地號土地與被告潘鴻志所有同段6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起訴狀附圖1之K-L-M-N-O點連線、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648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6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起訴狀附圖1之O-P-Q點連線,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