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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2號原 告 丁國軒被 告 邱麗香

洪文彥邱崇成邱崇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上之宮廟、鐵皮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約561.4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9,154元(計算式:561.43㎡×公告土地現值7,800元/㎡=4,379,154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4,000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99,154元(計算式:4,379,154元+120,000元=4,499,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