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29號原 告 吳大典被 告 楊靜蘭上列當事人間解除管理委員職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罷免成立,被告應立即解除職權,並追溯至107年9月25日,核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另第2項請求自107年9月25日之後利用管委會名義所為之簽約等行政事宜,本大廈概不予承認,並由被告自行負責,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
000 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綜上,本件訴訟應徵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20,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應再補繳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