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張呂翠華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被 告 張進賜
莊張春美張春菊曾張娥張林麗珠張佑偉張佑齊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張進標被 告 張郭錦鳳
張皓翔張耀云張宏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進標、曾張娥、張林麗珠、張佑偉、張佑齊、張進賜、莊張春美、張春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進標、曾張娥、張林麗珠、張佑偉、張佑齊、張進賜、莊張春美、張春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進標、曾張娥、張林麗珠、張佑偉、張佑齊、張進賜、莊張春美、張春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086萬元向被繼承人張啟明、被告張進標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987-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87 地號土地、系爭987-1 地號土地),張啟明部分並由張進標代理,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同意張啟明就系爭987-1 地號土地延後至98年12月31日始辦理過戶,再於97年5 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補貼張啟明49萬元,惟辦理過戶期限屆至前,張啟明於97年9 月21日即死亡,系爭987-1地號土地即由張啟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進標、張進賜、曾張娥、莊張春美、張春菊、張佑偉、張林麗珠、張佑齊(下稱被告張進標等8 人)、被告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下稱張郭錦鳳等4 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嗣起訴後,張進標等人將系爭987-1 地號土地出賣與訴外人綠化公司,並於104 年6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5 年1 月間始知悉上情。張進標等人本負有移轉系爭987-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竟將系爭987-1 地號土地出賣予綠化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張進標等人賠償買賣價金債權之買賣價金利益即5,408,700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曾張娥、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張佑齊、張佑偉、張林麗珠、張進賜、莊張春美、張春菊、張進標、張進賜應連帶給付原告5,408,700 元暨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進標、曾張娥、張林麗珠、張佑偉、張佑齊、張進賜、莊張春美、張春菊、張進賜等8 人則均以:兩造就系爭987-1 地號土地訂立賣買賣契約當時,已表明倘若因本次買賣所生之一切稅賦,均應由原告負擔,且已表明欲避免繳交贈與稅。且兩造就因此土地買賣而生有龐大贈與稅時賣方得否解約一事,於締約當時已有所討論。由此可知,被告於締約當時即已表明,就此次買賣無論依何法令所應課徵之稅賦,被告均不願負擔,而原告於知悉此情事下亦締結此約,故原告不僅應給付雙方約定之價金總額,並就所生之稅捐,亦應一併繳納,且雙方就給付價金之方式亦有約定,亦即移轉登記後翌日付清,而不是分期或零散給付。惟原告至今仍未依約將應付價金全數給付給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另出賣系爭土地為被告之權利,給訴外人張美鳳牟取兩倍暴利。被告既已絕大部分土地已過戶移轉給原告,且原告亦將之全部轉售牟利,揆諸民法第26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拒絕價金之給付;甚且已移轉過戶之絕大部分土地,原告亦已轉售他人,原告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確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原告在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之移轉登記,更何況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保障其權益,自應給付價金,才得以請求移轉,而出賣予綠化工程公司原先綠化工程亦未付款完畢,土地為伊所有,本即可出賣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張皓翔、張郭錦鳳、張耀云等3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則以: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4 人是一家人,不清楚原告與張啟明、張進標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情形,已與原告和解,也有寫和解書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宏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則以:伊與張郭錦鳳、張皓翔、張耀云等4 人不同意出售第987-1 地號土地,早已被扣款償還債務,原告再次對伊與張郭錦鳳、張皓翔、張耀云等人請求不公平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987 地號土地原係張啟明(97年9 月21日死亡,被告全
體為張啟明之繼承人)所有,於94年1 月7 日贈與張進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異動索引、前審卷一第75頁)。再於97年5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由張進標移轉登記予張啟明。97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由張啟明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00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美鳳。
㈡987-1 地號土地原為張啟明所有,於97年6 月17日設定抵押
權予原告、陳雪英,張啟明死亡後,於98年12月9 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為張啟明、張黃善所有,張黃善死亡後,再於101 年6 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
㈢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向張進標、張啟明購買系爭987 (登記
所有權人張進標)、987-1 (登記所有權人張啟明)等地號土地,並由張進標為張啟明之代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審卷一第6 至8 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總價款1,086 萬元。第3 條約定價
款支付方法:定金6 萬元。第一次款限97年5 月5 日付80萬元。餘額1,100 萬元限過戶買主名義一日後付清,同時償還全部抵押權。第5 條約定登記稅費之負擔: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均由買方負擔。第9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移轉登記前,賣方依法應繳納而為繳納之一切稅費由賣方負責繳清。特約條款記載:⒈987-1 號之登記全部費用由買方負擔。⒉界址鑑定費用由買賣雙方各半。⒊本件賣方回贈家父(張啟明),如發生龐大贈與稅時,買方同意收回所付之款項,不另計利息及罰鍰。⒋回贈登記所需費用全部由賣方負擔。⒌987-1 號如未核課增值稅時,買方同意補償賣方49萬元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審卷一第7 至8 頁)。
㈤原告、訴外人陳雪英(系爭土地買賣之共同出資人)再與張
啟明於97年5 月15日約定,原告及陳雪英與張啟明約定:系爭987-1 地號土地延後至98年12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登記時系爭987-1 地號土地如已變更農業區,而免課徵增值稅時,原告同意補償張啟明49萬元,如課徵增值稅則不另付補償費(系爭協議),並簽訂協議書,見證人許龍虎(協議書,前審卷一第79至80頁)。
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納稅義務人為張啟明(歿),
代繳義務人張進標等人,97年5 月30日贈與發生,繳納期間98年9 月26日至98年11月25日,本稅1,667,800 元(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38 頁)。
㈦101 年5 月30日發給被繼承人張黃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39 至140 頁)。
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5 月16日南區國稅
高縣一字第0970011908號函記載「張進標贈與張啟明之系爭
987 地號農用土地,係屬五年列管期間之農地回贈,准免追繳贈與稅且免列管,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59 頁、第180 至18
1 頁)。㈨系爭987 地號土地,於97年5 月21日由張進標回贈予張啟明
(高雄市政府地政府仁武地政事務局104 年8 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4707259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
176 至182 頁)。張啟明再於97年5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8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陳雪英。原告及陳雪英再於100 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美鳳(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32頁、第76頁)。
㈩系爭987-1 地號土地於97年6 月17日,由張啟明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及陳雪英(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
張啟明於97年9 月21日死亡(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張啟
明之配偶張黃善於98年12月4 日以張啟明死亡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將系爭987-1 土地移轉登記予張黃善(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局104 年9 月9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4707915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214至233 頁)。
張啟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97年度贈與現金予張進標1,135 萬元」(原審卷一第229 頁)。
張黃善後於100 年12月20日死亡,系爭987-1 地號土地由於
張進賢(後於101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張進標、張進義、張進賜、曾張蛾、莊張春美、張春菊等人繼承(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一第50至54頁)。
系爭987-1 地號土地於101 年6 月5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由張啟明之繼承人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張進標、張進義、張進賜、曾張娥、莊張春美、張春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後張進義於104 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麗珠、張佑齊、張佑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二第210 至215 頁)。
被告全體於104 年6 月25日,將系爭987-1 地號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綠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102 頁,買賣契約,原審卷二第135 至138 頁),買賣價金為5,408,700 元,綠化公司原已支付95萬元,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12號事件達成和解,綠化公司再給付被告全體540 萬元(雄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原審卷三第164 至165 頁)。
系爭987 土地辦理過戶後,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查
得系爭987 、987-1 地號土地之價金均流入張進標帳戶或由張進標領取,後因張進標無法說明系爭987 地號土地之售地資金所得給付予張啟明之證明資料,核定張啟明應納贈與稅
166 萬7,800 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9 月30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40248853號函,原審卷二第1 至5 頁)。
陳雪英於104 年8 月31日將系爭987-1 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
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5610 號函
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筆跡結果認送鑑本票張進標之簽名與本院指紋採取記錄卡、應付現金簽收聯等參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兩類筆跡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原審卷三第143 至146 頁)。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6750 號函
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指紋結果認送鑑本票即編號8 票號250423號、編號15票號TH766243指紋欠缺比對資料,無法比對。其餘本票指紋與張進標指紋相符。
大社區農會106 年6 月2 日社區農信字第106 年6 月2 日社
區農信字第411 號函檢附許龍虎支票影本(原審卷三第190至191 頁),票據金額15萬元支票1 紙,背書人為張進標,提示人為原告。票據金額30萬元支票1 紙,無背書人,提示人為原告。
張進標不爭執原告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4、編號16金額合計9,953,298 元。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損害5,408,7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7年4 月3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陸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應付現金簽收聯、本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根為證(前審卷一第194 頁至第196 頁)。關於原告已給付張進標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4、編號16金額合計9,953,298 元部分,為張進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關於編號8 之100 萬元、編號15之50萬元部分,原告由共同出資者陳雪英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於97年6 月3 日至12日,共領出現金1,666,000 元支付97年6 月12日之100 萬元、97年7 月17日領出99萬元支付97年7 月17日之50萬元後,以現金支付予張進標後,由張進標簽發如附表編號8 、15所示本票2 張予原告收執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共同出資人陳雪英於前審審理時證稱:系爭987 、987-1 地號土地是一起賣,第一次簽約時第9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張進標,第9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記張啟明,張進標為張啟明之代理人,也由張進標出面簽合約,系爭土地買賣有介紹人,第一次簽約是原告買的,原告付完定金後,問伊是否一起買,一半給伊,伊答應後,97年5 月15日寫協議書時,就伊與原告一起出面。系爭土地的款項,除其中一筆5,023,289 元由伊匯款到土地銀行還張進標之貸款外,其他款項是張進標至原告處向原告拿,原告做明細表,經張進標簽收。系爭買賣契約本來是約定97年5 月5 日付80萬,餘款1,000 萬過戶隔天要付清,且要償還全部抵押權,但後來賣方也沒有按照契約約定,所以沒有按照契約約定方式給付價款等語明確(前審卷二第46至54頁)。並有陳雪英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 頁)。又如附表編號8 、15所示本票,確由張進標親自簽發之事實,經本院前審檢送本院指紋採取紀錄卡、97年5 月2 日、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9 日、97年5 月13日、97年7 月7 日應付現金簽收聯、票號CH267796、CH250422、CH363232號工商本票資料上張進標之簽名為參對筆跡,就編號15票號TH766243號本票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認鑑定筆跡與參對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5610 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43 至146 頁)。又本院再以張進標所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前審委任狀(前審卷一第153頁)、回執(前審卷四第28頁)上張進標之簽名為參對筆跡,以肉眼勘驗附表編號8 張進標名義簽發票號250423號、金額100 萬元本票1 張之張進標筆跡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編號8 所示本票票號250423,關於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與參對筆跡相符,關於「張」字「弓」、「長」部筆順相同、起筆、收筆、筆序等特徵相同;「進」字「隹」部連筆、「辵」部起筆、收筆特徵相同;「標」字「木」部起筆、筆順、「西」部起筆、筆序、連筆特徵相同。以上開回執(前審卷四第28頁)張進標之簽名為參對筆跡,勘驗編號15張進標名義簽發票號766243號、金額50萬元本票1 張之張進標筆跡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編號15所示本票票號766243,關於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與參對筆跡相符,關於「張」字「弓」部起筆、「長」部筆順相同、起筆、收筆等特徵相同;「進」字「隹」部連筆、「辵」部筆順特徵相同;「標」字「木」部起筆、比順、「票」部起筆、筆序、連筆特徵相同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 頁正反面)。張進標雖辯稱前審送鑑定之參對筆跡、待鑑筆跡均係原告所為,均非張進標親簽等語等語。然此與張進標於前審之陳述已有不符,張進標空言否認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經本院以張進標前審委任狀、回執上之張進標簽名進行勘驗,兩者筆跡無論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雷同,顯均為張進標所簽無誤,難認參對筆跡非張進標以外之人書寫,是張進標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是系爭買賣成立後,原告已直接給付予張進標或依張進標之指示付款合計11,453,289元(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洵堪認定。張進標辯稱原告尚積欠150萬元未為給付等語,尚非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總價款1,086 萬元。第3 條約定價
款支付方法:定金6 萬元。第一次款限97年5 月5 日付80萬元。餘額1,100 萬元限過戶買主名義一日後付清,同時償還全部抵押權。第5 條約定登記稅費之負擔: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印花稅、代辦費均由買方負擔。第9 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移轉登記前,賣方依法應繳納而為繳納之一切稅費由賣方負責繳清。特約條款記載:⒈987-1 號之登記全部費用由買方負擔。⒉界址鑑定費用由買賣雙方各半。⒊本件賣方回贈家父(張啟明),如發生龐大贈與稅時,買方同意收回所付之款項,不另計利息及罰鍰。⒋回贈登記所需費用全部由賣方負擔。⒌987-1 號如未核課增值稅時,買方同意補償賣方49萬元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前審卷一第7 至8 頁)。又系爭987 土地辦理過戶後,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查得系爭987 、987-1 地號土地之價金均流入張進標帳戶或由張進標領取,後因張進標無法說明系爭987 地號土地之售地資金所得給付予張啟明之證明資料,核定張啟明應納贈與稅166 萬7,800 元一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4 年9 月30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40248853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 至5頁)。張進標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不負擔任何稅賦,如有稅賦,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然張進標將第987 地號土地回贈予張啟明名下時,確無庸繳納贈與稅,因張啟明死亡後,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查得系爭987 地號土地之價金均流入回贈者張進標帳戶,非受贈者張啟明之帳戶,且因張進標無法說明系爭987 地號土地之售地資金所得給付予張啟明之證明資料,始經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認定系爭
987 地號土地確實由張啟明贈與予張進標而需課予贈與稅無誤。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因張進標將987 地號土地回贈予張啟明而生龐大贈與稅,自無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⒊本件賣方回贈家父(張啟明),如發生龐大贈與稅時,買方同意收回所付之款項,不另計利息及罰鍰等語所示之情形,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生效無誤。
㈢原告、陳雪英(系爭土地買賣之共同出資人)與張啟明於97
年5 月15日協議書約定記載:系爭987-1 地號土地延後至98年12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登記時系爭987-1 地號土地如已變更農業區,而免課徵增值稅時,原告同意補償張啟明49萬元,如課徵增值稅則不另付補償費(系爭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由許龍虎見證。嗣系爭987-1 地號土地於97年6月17日,由張啟明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及陳雪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系爭987-1地號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約定延後登記,兩造為保障買方權益才會於97年5 月15日為上開協議,並約定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亦經證人陳雪英於前審審理時證稱:因987-1 地號土地還沒有辦法辦理過戶,要延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決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前審卷第49至50頁)。參以987-1 地號價金若以買賣總面積及總價計算,價金約為901,721 元【(10,860,000×298/(3291+298 )=901,721)。而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起至97年5 月15日已給付張進標116 萬元(計算式:60,000+300,000 +100,000 +200,000 +200,000 +300,000 =1,160,000 ,如附表編號
1 至6 ),已超過上開987-1 地號土地價值,而97年5 月15日兩造並無法確認98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將因不能回贈而不成立,而約定就延後辦理登記之987-1 地號土地,並約定免課增值稅時,原告同意補償49萬元,則原告應給付予張啟明之金額為165 萬元(計算式:1,160,000 +490,000 =1,650,000 ),故再約定設定擔保債權1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擔保債權種類即97年5 月15日協議書所載移轉登記請求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前審卷一第28至29頁),應與事實相符。張進標辯稱伊出售土地無庸再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為原告擅自登記等語,然張進標已收受原告給付之116 萬元價金,再約定另給付49萬元,合計165 萬元,為擔保系爭987-1 地號土地確可過戶,兩造約定設定抵押權以
160 萬元範圍為擔保,當與常情無違,張進標此部分辯稱應非可採。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應給付價額合計1,
135 萬元(計算式:1,086 萬元+49萬元=1,135 萬元),而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6之款項,總計11,453,289元,已超出前揭應給付之1,135 萬元,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確已就約定之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已完成契約之履行義務堪以認定。
㈤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987-1 地號土地業由被告出賣與綠化公司,而被告並與綠化公司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前審卷㈢第164 至165 頁),足見系爭987-1 地號土地已因被告出賣他人而給付不能。
且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此係張進標等人違反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收受原告價金後另行出賣,已如前述,自可歸責於出賣人,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而系爭987-1 地號土原出賣人張啟明已死亡,由全體被告繼承,自應承受原出賣人張啟明之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該標的物已不
存在,債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原定標的,原給付內容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原定給付之代替,在原定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時,為使債權人得回復到債務履行時之「應有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原告雖主張系爭987-1 地號土地雖由被告等人另以5,408,700 元出賣與綠化公司,故其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即為即為5,408,700 元,進而得向被告請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損害賠償既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經查,系爭987-1 地號土地依原告於104 年3 月27日起訴時,公告現值為9,500 元,有土地謄本可憑,面積為298 平方公尺,核計為2,831,000 元(9,500 ×298 =2,831,000 ),則原告於2,831,000 元範圍內為請求即無不合,然超逾此部份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另辯稱被告既已將絕大部分土地,即系爭987 地號土地
已過戶移轉給原告,且原告亦將之全部轉售牟利,揆諸民法第26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拒絕價金之給付,原告在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自得拒絕本件系爭不動產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然原告已支付全部價金,而張進標遭追徵贈與稅1,667,800 元,係因其無法舉證明買賣價金已給付予張啟明,均如前述,則被告等人自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或不安之抗辯。
㈧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所定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均係張啟明之繼承人,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之應繼分為繼承張啟明長男張進賢之應繼分7分之1 ,而原告已與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達成和解,原告同意免除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
4 人之責任,業據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陳明如前,並有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6 頁)。審酌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 條本文規定,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等4 人與張進標等
8 人間之內部應分擔額應認為7 分之1 ,即被告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之「依法應分擔額」為404,429 元(計算式:2,831,000 ×1/7 =404,428.5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業與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已成立和解,免除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之責任,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張進標等8 人除張郭錦鳳等4 人應分擔之404,429 元部分外,仍不免其賠償責任,亦即張進標等8 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仍負有2,426,571 元(計算式:2,831,000 -404,429 =2, 426,571)之賠償義務。故原告請求張進標等8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在2,426,57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出賣人張啟明係於系爭協議書約定98年12月31日未將系爭987-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即未給付,而後被告等人又於104 年6 月25日出賣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前已述及,其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迄於本案始請求張進標等8 人賠償其損害,揆之前開說明,張進標等8 人於原告起訴請求時即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後之105 年10月4 日起為遲延利息之起算,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又因可歸責出賣人張啟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進標等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張進標、曾張娥、張林麗珠、張佑偉、張佑齊、張進賜、莊張春美、張春菊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26,571 元之損害金,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 │日期 │證物及備註 │├──┼──────────┼──────┼───────────────┤│ 1 │60,000元 │97年4月30日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2 │300,000元 │97年5月3日 │張進標簽發應付現金簽收聯,97年││ │ │ │5 月2日支付現金明細30萬元正。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 │ │ │├──┼──────────┼──────┼───────────────┤│ 3 │100,000元 │97年5月5日 │張進標簽發應付現金簽收聯,97年││ │ │ │5 月5日支付現金明細10萬元正。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 │ │ │├──┼──────────┼──────┼───────────────┤│ 4 │200,000元 │97年5月9日 │張進標簽發應付現金簽收聯,97年││ │ │ │5 月9日支付現金明細20萬元正。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 │ │ │├──┼──────────┼──────┼───────────────┤│ 5 │200,000元 │97年5月13日 │張進標簽發應付現金簽收聯,97年││ │ │ │5 月13日支付現金明細20萬元正。││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 │ │ │├──┼──────────┼──────┼───────────────┤│ 6 │300,000 元 │97年5月15日 │張進標簽發金額30萬元本票1張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 │ │ │├──┼──────────┼──────┼───────────────┤│ 7 │1,000,000元 │97年6月3日 │張進標簽發票號250422號、金額 ││ │ │ │100 萬元本票1 張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8 │1,000,000元 │97年6月12日 │張進標簽發票號250423號,金額 ││ │ │ │100萬元本票1張 │├──┼──────────┼──────┼───────────────┤│ 9 │5,023,289元 │97年6月27日 │陳雪英匯款5,023,289 元至張進標││ │ │ │土地銀行帳戶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10 │1,000,000元 │97年7月7日 │張進標簽名應付現金簽收聯,97年││ │ │ │7 月7日支付現金明細100萬元正。││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 │ │ │├──┼──────────┼──────┼───────────────┤│ 11 │450,000元 │97年7月11日 │許龍虎簽發支票1張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12 │20,000元 │ │仲介費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13 │500,000元 │97年7月18日 │張進標名義簽發票號363232號、金││ │ │ │額50萬元本票1張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 │ │ │├──┼──────────┼──────┼───────────────┤│ 14 │700,000元 │97年7月17日 │匯款70萬元至梁陳貴美設於洋信銀││ │ │ │行楠梓分行帳戶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 15 │500,000元 │97年7月17日 │張進標名義簽發票號363232號、金││ │ │ │額50萬元本票1 張 ││ │ │ │ │├──┼──────────┼──────┼───────────────┤│ 16 │100,000元 │97年7月24日 │交付張進標之友人洪先生 ││ │ │ │張進標不爭執已付 │├──┼──────────┼──────┼───────────────┤│總計│11,453,289元 │ │張進標不爭執已收受編號1 至7、 ││金額│ │ │編號9 至14、編號16金額合計9,95││ │ │ │3,298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