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李榮春相 對 人 康賢強
蔡康痛蘇康理蘇美真(即蘇康理之承受訴訟人)蘇美香(即蘇康理之承受訴訟人)蘇復洲(即蘇康理之承受訴訟人)蘇美鉸(即蘇康理之承受訴訟人)蘇復興(即蘇康理之承受訴訟人)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康庭琰康武長蔡康烏哖上 一 人代 理 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27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穎慧積欠伊本金新臺幣2,479,57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尚未清償,伊係康穎慧之債權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其中應有部分1/2 為相對人康武長所有外,其餘應有部分1/2 為相對人康賢強、蔡康痛、蔡康嗚年、徐康淑英、薛康畏、康穎慧、蘇康理於民國79年4 月3 日自其等之被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於86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相對人康庭琰嗣於89年1 月19日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繼承原因,亦登記為該應有部分1/2 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後蘇康理於106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蘇美真、蘇美香、蘇復洲、蘇美鉸、蘇復興。除康武長之應有部分1/ 2外,其餘相對人就其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2 迄今未終止公同共有或辦理遺產分割,伊已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等規定訴請以變賣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79 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准就康穎慧所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蔡康嗚年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尚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其餘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陳述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等規
定代位康穎慧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蘇康理於106 年9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亦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以蘇康理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蘇康理之法定繼承人固為蘇美真、蘇美香、蘇復洲、蘇美鉸、蘇復興等5 人,惟就蘇康理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部分,已由蘇美真於107 年1 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蘇美真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蘇美香、蘇復洲、蘇美鉸、蘇復興等4 人(下稱蘇美香等4 人)並未因遺產分割取得被繼承人蘇康理此部分之土地,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對蘇美香等4 人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對蘇美香等4 人所為之聲請,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佳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