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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意敏聲 請 人 李秋貴相 對 人 楊豐茂相 對 人 陳國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0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相對人陳國耀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陳國耀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豐茂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向聲請人2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相對人楊豐茂為擔保借款債務及先前聲請人其他投資款項債務之清償,願當場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付聲請人,如未依約交付上開文件,該2,000,000元債務清償期視為到期,然相對人楊豐茂僅當場提出557及4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予聲請人,其餘權狀嗣後並未依約補提,聲請人於107年5月28日委請律師向相對人楊豐茂發函催告交付其餘3筆土地權狀,相對人楊豐茂亦置之不理。其後聲請人調閱相對人楊豐茂名下財產清單與其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相對人楊豐茂於107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日間,已將其名下所有多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金額高達100,000,000元以上,107年6月1日甚至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原答應交付權狀予聲請人之568、556、559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陳國耀,顯係惡意脫產,其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陳國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楊豐茂名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陳國耀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楊豐茂名義;另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先位聲明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與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陳國耀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楊豐茂名義;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陳國耀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相對人楊豐茂名義,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楊豐茂之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復經核,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各該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999,4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999,858元【計算式:43,999,433元×5%×5=10,999,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 │├──┼─────────────┼──────────────┤│ 1 │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1,610.16㎡×公告土地││ │ │現值1,900元/㎡=3,059,304元 │├──┼─────────────┼──────────────┤│ 2 │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9,633.96㎡×公告土地││ │ │現值1,900元/㎡=18,304,524元│├──┼─────────────┼──────────────┤│ 3 │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839.07㎡×公告土地現││ │ │值1,900元/㎡=1,594,233元 │├──┼─────────────┼──────────────┤│ 4 │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2,536.25㎡×公告土地││ │ │現值2,200元/㎡=5,579,750元 │├──┼─────────────┼──────────────┤│ 5 │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2,328.24㎡×公告土地││ │ │現值2,200元/㎡=5,122,128元 │├──┼─────────────┼──────────────┤│ 6 │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2,919.29㎡×公告土地││ │ │現值2,200元/㎡=6,422,438元 │├──┼─────────────┼──────────────┤│ 7 │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975.40㎡×公告土地現││ │ │值2,200元/㎡=2,145,880元 │├──┼─────────────┼──────────────┤│ 8 │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805.08㎡×公告土地現││ │ │值2,200元/㎡=1,771,176元 │├──┴─────────────┴──────────────┤│ 合計43,999,433元 │└───────────────────────────────┘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