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豐利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陳柏愷律師相 對 人 古千金
宋江彥宋怡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宋江彥、宋怡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古千金於民國102年7月16日簽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45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亦已移轉予聲請人,相對人古千金知悉聲請人購買245地號土地係為建造農舍,且其明知245地號土地因套繪管制不得蓋農舍之事實。嗣聲請人於106年4月10日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時,遭區公所以已有套繪管制為由否准,致聲請人無法使用245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於另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古千金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12,417,9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得向相對人古千金請求因無法蓋農舍所造成土地減損價值之損害賠償。又相對人古千金前於106年3月1日代理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詢問套繪管制事,早已得知245地號土地有重大瑕疵,復依106年4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相對人古千金亦知悉其負有債務,卻突於同年月28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區○○段○○○○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宋怡珍、宋江彥,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宋怡珍、宋江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古千金所有;縱認相對人間贈與為真實,惟此無償贈與行為已使相對人古千金陷於無法償還對聲請人債務之無資力狀態,自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宋怡珍、宋江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古千金所有,並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宋怡珍、宋江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古千金所有;備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宋怡珍、宋江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古千金所有,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古千金之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復經核,附表所示土地以公告現值乘以各土地面積乘以相對人之權利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900,165元、7,253,400元(合計12,153,565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038,391元(計算式:12,153,565元×5%×5=3,038,3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相對人雖於107年2月8日具狀稱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然聲請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既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其訴訟標的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宋怡珍 │1分之1 ││ │710地號/2,882.45平│ │ ││ │方公尺 │ │ │├──┼─────────┼─────┼────┤│ 2 │高雄市○○區○○段│宋江彥 │1分之1 ││ │566地號/3,297平方 │ │ ││ │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