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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英格上列聲請人因與李貴等間履行契約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貴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已於民國107年4月19日遞狀,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請求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之聲請人未列載相對人,亦未陳明原因事實、欲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之不動產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內容,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已於法未合;又縱聲請人本件均引用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55號訴狀所載內容,惟該案係依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貴等人應將高雄市○○區○○段1080、1086、1062、1087、1070、1076、1068、10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4/29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即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