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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 江俊麟

江進生江俊雄江貴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27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俊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818,850元及利息未清償,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相對人江俊麟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就相對人公同共有之分割,依相對人公同共有比例分配,並聲請准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分割,茲以聲請人既係本於代位權為行使,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被代位者與相對人間之權利關係定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因聲請人已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5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文件以為釋明,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表:

┌─┬─────────────┬──────┬──────┐│編│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登記名義人 │ 權利範圍 ││號│ │ │ │├─┼─────────────┼──────┼──────┤│1 │高雄市○○區○○○段326地 │江進生、江俊│ 1/1 ││ │號/2,202平方公尺 │雄、江貴榮、│(公同共有)││ │ │江俊麟 │ │├─┼─────────────┼──────┼──────┤│2 │高雄市○○區○○○段327地 │江進生、江俊│ 1/1 ││ │號/1,654平方公尺 │雄、江貴榮、│(公同共有)││ │ │江俊麟 │ │├─┼─────────────┼──────┼──────┤│3 │高雄市○○區○○○段331地 │江進生、江俊│ 1/1 ││ │號/2,580平方公尺 │雄、江貴榮、│(公同共有)││ │ │江俊麟 │ │└─┴─────────────┴──────┴──────┘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