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 薛尹善相 對 人 周玉麟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741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反面解釋,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就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對相對人薛尹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周玉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免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爰聲請准予核發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已受讓取得對相對人薛尹善之債權,因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業已影響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周玉麟對相對人薛尹善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周玉麟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則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係系爭抵押權,非系爭土地,且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最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薛尹善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中,依法已無從移轉,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明請求核發之標的,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變更請求標的,則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