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凃惠芬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相 對 人 洪宇建代 理 人 洪順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供相對人與訴外人邱美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相對人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6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已就本件訴訟之請求為釋明,爰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因情感上虧欠聲請人及雙方所生之子女,為使渠等有房地可居,給予經濟、親情及道德上之照料,遂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並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詎料相對人竟反悔不履行上開贈與內容,爰依民法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核屬債權請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復經本院於107年10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本案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