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相 對 人 朱丕銘
朱曼菱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不動產事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再遭移轉,爰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原為相對人朱丕銘所有,詎相對人朱丕銘明知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仍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予相對人朱曼菱,顯有害及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
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朱曼菱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予相對人朱丕銘等語,核屬債權請求,且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登記,是其權利或系爭建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本案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該通知已於同年8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