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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相 對 人 蘇敏齡

蘇乃寬蘇乃宏蘇淑珍劉蘇淑慧蘇得興蘇淑錦蘇淑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業就相對人即被告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代位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107年度訴字第192號),茲求為發給已起訴證明,俾辦理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受不測之損害,並非在於保全原告之債權。故是否裁定許可為登記,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兼顧兩造權益及善意第三人交易之安全。

三、查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即被告蘇淑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其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固已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在案。惟公同共有遺產尚未分割,相對人就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法不能處分移轉,衡情當無使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之可能。且聲請人本得另行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要旨參照),並無藉此許可訴訟繫屬規定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