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蘇裕政聲 請 人 蘇裕豊聲 請 人 蘇王麵聲 請 人 蘇秀麗聲 請 人 蘇秀雲聲 請 人 蘇秀凰聲 請 人 蘇秀卿聲 請 人 蘇昭春聲 請 人 蘇德意聲 請 人 蘇敏讓聲 請 人 蘇惠樑聲 請 人 蘇武田聲 請 人 蘇傳賢聲 請 人 蘇世朗聲 請 人 蘇淑玲聲 請 人 蘇淑珍聲 請 人 蘇淑智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蘇耍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法定代理人 蘇輝雄法定代理人 蘇東華法定代理人 蘇正惠法定代理人 蘇明山法定代理人 蘇清全法定代理人 蘇宗傑法定代理人 蘇泰祥法定代理人 蘇豪義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權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爰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已由訴外人蘇金湖購買取得全部所有權,再轉由訴外人蘇燕昌買受,而由聲請人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等7人繼承取得,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蘇裕政、蘇裕豊、蘇王麵、蘇秀麗、蘇秀雲、蘇秀凰、蘇秀卿等7人等語,核屬債權請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明本案有無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該通知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具狀陳明,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