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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春福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春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54分之415,下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惟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仍有將系爭土地擅自為設定擔保之行為,為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爰依法聲請法院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依據兩造間所簽署之協議書,核該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發給起訴證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