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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余長城代 理 人 陳裕文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齡律師相 對 人 羅麗琪代 理 人 康存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出資購買之真正所有權人,因借名登記在原告母親即訴外人余李木乳名下,委請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遭被告擅自偽造以余李木乳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之信託登記契約,於101年3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且原告另於106年6月16日表示撤銷103年4月9日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現已依民法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惟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係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為限。

三、查聲請人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訟標的為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原告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