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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宗霖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蔡政穎律師相 對 人 博鰲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世文人相 對 人 王振芬共同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文義已明文規定必須以「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始得聲請;參酌上開法條修正立法理由所載之:「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準此,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解釋,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必須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物權請求權),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故訴訟標的如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權為請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聲請,而只能另依假扣抻、假處分之方法保障其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由相對人王振芬之介紹認識擔任相對人博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博鰲公司)負責人之相對人林世文,而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借款1,000萬元予林世文及博鰲公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3月10日至同9年月10日止,惟林世文及博鰲公司屆期並未還款。詎博鰲公司、林世文竟於105年4月10日將原為其等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王振芬,並於105年5月2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5年9月20日以變更起造人為王振芬名義之方式,將如附表3、4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被告王振芬。因博鰲公司、林世文除上開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博鰲公司、林世文之上開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附表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105年4月10日買賣行為及105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王振芬所有;及確認附表3、4所示建物為博鰲公司所有,並變更起造人為博鰲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多次訊問請其表明請求權為何,及相對人抗辯其並基於物權關係請求後,仍表示其請求權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而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均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依首段請求要件之說明,聲請之本件聲請因與法院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附表:

┌─┬───────────────┬─────┐│編│ 地號/建號 │ 原告請求 ││號│ │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號 │ 1/1 │├─┼───────────────┼─────┤│2 │高雄市○○區○○段○○○○號 │ 1/1 │├─┼───────────────┼─────┤│3 │高雄市○○區○○段○○○○○號 │ 1/1 │├─┼───────────────┼─────┤│4 │高雄市○○區○○段○○○○○號 │ 1/1 │└─┴───────────────┴─────┘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