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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相 對 人 林清虎相 對 人 張菊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35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反面解釋,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就兩造間請求確認相對人張菊對相對人林清虎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8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張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爰聲請就系爭土地准予核發已起訴證明,以利聲請人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註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已受讓取得對相對人林清虎之債權,因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業已影響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拍賣取償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張菊對相對人林清虎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120萬元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張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則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既係系爭抵押權,非系爭土地,且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最新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林清虎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9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依法已無從移轉,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明請求核發之標的,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變更請求標的,則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