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倩如謝智翔被 告 江其發

江高玉蘭江居福江美燕江美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尚瑞強,並已據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其發、江高玉蘭、江居福、江美燕、江美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江其發、江高玉蘭就被繼承人江文夫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江高玉蘭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參本院岡簡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追加繼承人江居福、江美燕、江美貞為被告(按被告江居福、江美燕、江美貞與上開被告江其發、江高玉蘭,以下合稱為被告5 人),並追加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遺產為訴訟標的,原告乃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一)被告5 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文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江高玉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參本院卷第49頁;第69-7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江文夫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其發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4,00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江其發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8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經調閱江其發之相關資料後發現,江其發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文夫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江其發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為繼承人,詎江其發恐其因繼承系爭房地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江高玉蘭、江居福、江美燕、江美貞合意就附表所示江文夫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協議由江高玉蘭單獨繼承,且已於99年12月15日辦妥繼承登記,則江其發之行為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江高玉蘭,而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塗銷江高玉蘭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並聲明:

(一)被告5人應就被繼承人江文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江高玉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9年1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5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江其發對其負有債務,尚積欠484,001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帳務資料、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岡簡第48-54頁)。又江其發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文夫於99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5人均為江文夫之繼承人,並已於99年10月1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與江高玉蘭,於99年12月15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節,亦有卷附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可稽(參本院岡簡卷第6-12頁、第19-45頁及本院卷第32-34頁),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被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堪以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因原告為江其發之債權人,而被告5 人合意就附表所示江文夫遺留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已有害於原告對江其發之債權云云。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與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5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江文夫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渠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自得任意為之。

(三)再者,被告5人就如附表所示江文夫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及渠等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既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縱江其發經遺產分割協議後,並未取得如附表之系爭房地,惟揆其性質,應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取得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則參考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要旨,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已屬無據。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惟此見解與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最高法院就該等不同見解業已作成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見解,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非判例,縱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四)末以,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5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另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江其發係於95年間開始對原告之債務負遲延責任,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岡簡卷第49頁),其被繼承人江文夫則於99年10月12日死亡,足認原告與江其發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為江其發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依前揭說明,江其發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江文夫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被告5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五)從而,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既屬無據,則其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江高玉蘭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5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江文夫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江高玉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9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富強附表:

┌────────────────────────────────────┐│被繼承人江文夫之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不動產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江高玉蘭為3分之1 ││ │面積:528平方公尺 │ │├──┼────────────────────┼────────────┤│ 2 │高雄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即 │江高玉蘭為1分之1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 │├──┼────────────────────┼────────────┤│ 3 │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未辦保存│江高玉蘭為1分之1 ││ │登記房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