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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吳只仔法定代理人 陳育芯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李孟仁律師被 告 陳玉惠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楊宜樫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七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 年6月29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8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伊之七女己○○為其監護人,被告則為伊之三女。伊前於87年8 月1 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37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梓官鄉農會(現更名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下稱梓官農會貸款)。嗣伊於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農會貸款而遲延繳款3 個月,尚積欠高雄市梓官區農會約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伊之子女為協助伊處理上開貸款遂協議共同分擔清償,由己○○支出現金200,000 元,其餘1,500,000 元則由當時收入較高且工作穩定之被告先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予其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由伊其餘6 名女兒即長女陳玉蘭、次女丙○○、三女丁○○、四女戊○○、五女辛○○、六女陳彥伶等負責每月各支付3,

000 元至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完畢止。此外,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用仍由伊負擔迄今,故被告係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65年12月間購得系爭房地,嗣於72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嗣原告於92年間無力清償貸款,伊與陳玉蘭、戊○○商議並經原告同意,由伊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以現金及貸款清償上開積欠農會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伊貸得之款項及相關稅捐等則由伊與陳玉蘭、戊○○平均分擔,故系爭房地係由伊向原告購買,並非借名登記,且伊否認原告主張己○○有支出現金200,000 元及丙○○、辛○○、陳彥伶每月支付3,000 元以清償貸款等情,伊雖基於孝道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水電費用自應由原告支付,原告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膝下共有七女,長女乙○○○、次女丙○○、三女即被

告丁○○、四女戊○○、五女辛○○、六女陳彥伶、七女己○○。

㈡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購得,並以之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

㈢原告於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嗣於92年8 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於92年8 月25日,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訴外人聯邦商

業銀行辦理借款110 萬元,並於同日以110 萬5,937 元代償原告梓官農會之貸款。而該聯邦銀行借款嗣至105 年3 月15日全數清償。

㈤被告復於105 年3 月10日,持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訴外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額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水籍及用電資料仍以原告名義登記。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2年8 月20日借名登記予被告,有

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2年8 月20日借名登記予被告,有

無理由?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此種契約與登記之推定力、公信力相違,應由主張借名登記者,就所指財產屬其所有,對之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及當事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92年8 月20日借名登記予被告,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係原告購得,並以之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梓

官區農會辦理房屋貸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於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農會之貸款,嗣於92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7 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岡調字第

143 號卷【下稱岡調卷】第9 ~1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原告五女、被告妹妹辛○○及證人即原告次女、被告二姐丙○○均到庭證稱:原告因無力負擔梓官農會之貸款,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再以被告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清償,且其長姐乙○○○分別向其二人稱由7 個姐妹來分擔欠款,幫原告償還,其二人分擔額度為20萬元,每月3 千元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頁)。徵之聯邦銀行函送被告上開貸款帳戶之明細表(外放證物袋)所示,自103 年5 月8 日起,戊○○、辛○○、丙○○、乙○○○均有款項存入或匯入該貸款帳戶,供聯邦銀行扣取放款本息,可徵辛○○、丙○○之上開證詞,即非不可採信。

⑵至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庚○○固證稱:系爭房地

係被告出資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115 頁),惟庚○○同亦證陳:系爭房地還登記在原告名下時,伊和辛○○拿去農會貸款,後來無法清償貸款,法院來查封要拍賣,因被告上班很久,用在職證明可以貸款,房屋過戶給被告後,伊大姐乙○○○和四姐戊○○有幫忙繳納貸款,伊如果還想住在系爭房屋就要還給被告40萬元,因為這40萬元是被告替伊清償,系爭房地是父親留下來的,原告希望留下系爭房地當作祖傳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112 ~116 頁)。以庚○○當初持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向農會貸款,則原告若係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而非借名登記,被告即為屋主,被告清償原告之農會貸款亦即給付價金,惟庚○○竟稱被告替其清償貸款,並稱伊向被告清償40萬元後還可再住系爭房屋(地),原告希望留下系爭房地當作祖傳的房子等語,益徵系爭房地僅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解決房貸無力清償問題,庚○○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尚難採信。

⑶參以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水籍及用電

資料仍以原告名義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是綜前各節,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無力清償梓官農會貸款,為以被告之身分另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解決,乃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既非無稽,且合於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名登記而由原告管理、使用之借名登記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即堪採之。

⒊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出資,以清償原告梓官農會貸款

之方式,向原告購買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10

6 年、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舉證人乙○○○、戊○○、甲○○為證。然查:

⑴被告先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與訴外人乙○○○、戊○

○三人出資向原告購買(伊係以清償原告貸款方式給付價金,而伊向聯邦銀行申貸之貸款及相關稅捐則由伊與乙○○○、戊○○分擔清償)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51 號卷第8 頁),後改稱:系爭房地係伊以現金及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款項,為原告清償所積欠梓官農會之貸款,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

⑵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當時,積欠梓官農會

之貸款約17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除於92年

8 月25日,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聯邦銀行辦理借款

110 萬元,並於同日以110 萬5,937 元代償原告梓官農會之貸款外,則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可證明其確有以清償原告其餘60萬元貸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⑶被告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惟被告為原告至親之女

,替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合情理,自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得推認系爭房地非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事實。又原告當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本即因無力清償貸款,而希冀由其女兒分擔債務,已如上述,因之,被告繳納房屋稅,亦無由證明非代原告清償,自無得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原告長女、被告長姐乙○○○及證人即原告四女

、被告之妹戊○○固均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50頁),惟乙○○○亦證陳:因為系爭房地要被查封,只有被告有能力買受,被告依照原告欠款金額買受系爭房地,那時被告說怕繳不起,伊會借款給被告繳納貸款;被告後來幾年一直無法負擔,伊後來有幾萬元幫忙,伊跟戊○○各有幫被告匯款1 次到聯邦銀行,借款給被告大約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戊○○則並稱:被告要買的時候有說,因為時間很長,若是金錢上有不方便,伊跟乙○○○可以幫忙,伊確實有幫忙,若是被告不方便,伊就會匯款,次數伊不記得,貸款剩25萬元的時候,被告說很累,就把25萬元分成3 份,伊跟乙○○○一人出8萬多,被告扛這個債務,也是為了原告;當初還梓官農會的60萬元是乙○○○跟原告去處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依乙○○○、戊○○所述,被告之財力並不足以獨自清償聯邦銀行貸款,而須其二人資助;則被告在本身財力不豐之情況下,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以供其等之母親即原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不僅以超乎自身經濟能力負擔債務來購買系爭房地,進而又向其姐妹乙○○○、戊○○借款來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此情核與社會之常情有違;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與乙○○○、戊○○現已交惡,此觀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9頁)及戊○○陳稱己○○因扶養費問題對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乙○○○、戊○○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所述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向原告購買等節,有違常理,不足為採。

⑸另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甲○○雖證稱:

系爭房地不可能是借名登記,原告說要賣給被告,因為有代償農會的價金,表示有價金的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甲○○僅有處理以聯邦銀行貸款110 萬元代償梓官農會貸款事宜,其他有關買賣價金之金額、其餘價金如何支付等買賣條件,甚至原告是否有告訴甲○○為何要辦理過戶乙節,均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109 頁),其是否確實知悉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原因,已非無疑,自難以其之證詞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確非借名登記而係買賣。

⑹綜上,被告所提之物證及證人等均不足以推翻前開原告

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移轉予被告名下之認定,其所辯尚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收受送達,有起訴狀、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岡調卷第3 ~8 頁、第3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106 年10月11日終止,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