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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張妙玉被 告 李佳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被告已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與伊之子即訴外人黃啟倫離婚。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70 )及其上同段16

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係伊所購買及支付相關稅金、代書費用,購買系爭房地時,雖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明和擔任保證人,然伊嗣於102 年8 月19日即自名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匯同額款項至被告所有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伊未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詎被告並未將款項全數用於償還系爭貸款,迄今尚餘1,125,387 元未付,被告已與黃啟倫離婚,並曾口頭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將歸還予伊,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貸款餘額1,125,387 元,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次,伊前為被告所育子女2 人購買基金各500,000 元,詎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將其中黃歆茹名下基金贖回,爰請求被告償還500,000 元。又伊前為被告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蓄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惟保險費均由伊繳納,因系爭保險契約已無存在之必要,爰請求被告歸還保險解約金180,

826 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231 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啟倫結婚後,原告曾數次表達欲購屋贈與予伊,至102 年間,原告表示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表示欲將該房地贈與予伊並登記予伊名下,資金不足部分先以伊名義辦理貸款,伊即應允之,另因辦理貸款需有保證人,乃商請由伊父親擔任貸款保證人。系爭房地總價金為7,400,00

0 元(含土地價金4,410,000 元、房屋價金2,990,000 元),初始貸款金額為5,500,000 元(青年安心貸5,000,000 元、房貸500,000 元),其餘價金及相關稅費由原告支付,原告起訴狀所附匯款單據,其中102 年4 月29日匯款金額100,

000 元係支付向樹藤建設有限公司購入系爭房地之定金,其餘匯款3,410,000 元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裝潢費用及家具等,原告嗣後雖另匯款5,500,000 元予伊,惟其中款項1,140,000 元由黃啟倫供作購車自用,其事後變賣車輛所得並未交付予伊,另款項4,199,201 元則用以清償貸款,餘額則依黃啟倫指示暫留家用,至系爭貸款餘額,現均由伊按月支付,是原告主張伊未清償貸款、同意歸還系爭房地等語,均非事實。其次,就基金部分,係原告自行以原告孫女名義出資購買,伊並未參與,且贖回黃歆茹基金500,000 元部分,係因黃啟倫赴大陸工作需款使用,於徵得原告同意後解約取走,該款項並未交付予伊,原告請求伊返還基金款項,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為伊投保儲蓄險等語,伊全不知情,縱有亦僅係借名原告購買保險,未取得任何保險金,原告請求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婆媳關係,原告之子黃啟倫與被告育有2 女黃歆茹、黃宥瑄,於106 年5 月23日離婚。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

分之970 )及其上同段16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2樓)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5 月31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稅金、代書費用,購買系爭房地時,由原告提出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由被告保管,原告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400,000 元,1,900,000 元由原告匯款

支付,餘款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5,500,000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明和擔任保證人。截至107 年5月30日貸款餘額1,125,387 元,每月攤還本息4,617 元,由被告支付中。

㈣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自名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匯55

0 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並告知要清償房貸。㈤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為黃歆茹、黃宥瑄各購買基金50萬元

。其中黃歆茹名下基金為103 年11月10日贖回,經黃啟倫於

103 年11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羅維華帳戶、8,000 元由黃啟倫提領現金。黃宥瑄名下50萬元基金為105 年12月20日贖回,贖回之現金匯入原告帳戶。

㈥原告於101 年6 月20日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儲蓄險,至107 年5 月18日保單解約金180,826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被告清償房屋款項之金額1,12

5,387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贖回黃歆茹名下基金500,000 元

,應予返還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請求被告

返還180,826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無非係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

、簽約、長期居住使用等為其論據,並提出存證信函、匯款回條、住宅貸款契約影本、電話錄音及譯文為證(審訴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然查:

⑴系爭房地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5 月31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相關稅金、代書費用,購買系爭房地時,由原告提出之資金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400,000 元,1,900,000 元由原告匯款支付,餘款以被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5,500,000 元,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明和擔任保證人。截至107 年5 月30日貸款餘額1,125,387 元,每月攤還本息4,617 元,由被告支付中。原告於102 年8 月19日自名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匯550 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並告知要清償房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由被告保管,原告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自承:102 年4 月28日黃啟倫打電話予伊,稱要搬回臺

北,伊告知搬回家住,黃啟倫說不要,要伊買房子給黃啟倫一家住,黃啟倫說不要跟伊一起住,黃啟倫就叫伊到高雄看房子,黃啟倫告知仲介要叫伊來買,伊於102 年4 月29日即到高雄岡山,跟黃啟倫會合,本來要看10樓房子,後來看12樓,伊想說都可以,買了以後給黃啟倫全家住,以後可以給孫子,當時伊年紀大了,黃啟倫有卡債,就用被告的名字,沒有孫子,只有孫女,孫子是103 年才出生,伊只有簽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原告稱要買給伊,小孩現在和伊一起住在娘家等語(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

原告雖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地,然除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由原告出面外,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等語,且購買房地時辦理貸款,則以被告名義辦理,並由被告之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亦由被告繳納房貸餘款,原告就系爭房地雖有使用之權限,然並無最終管理、處分之權利,已可認定。且依原告前述購買房屋之目的,即係供黃啟倫全家使用,且因本身年紀大,未考慮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以後不在時可以給孫子。而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買受後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孫子乃103 年間始出生,自非於買受時即係買給孫子。原告嗣後匯款550 萬元予被告時,即告知被告要清償房貸之用,然被告未將該款項全數清償房貸,原告亦無干涉,益見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

⑶又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打電

話予被告時,雖提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然被告並未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依原告於電話中所述:你不拜我祖先、孫也不給回,和我們無關,厝給你也沒意義等語,亦可見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時,並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保留予原告,而係給予被告。是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原告所出資且目前由原告使用屬實,惟買受系爭土地後,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原因甚多,有贈與、清償、抵債……等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一種,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又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無論是基於贈與、借名登記或節稅等種種原因,乃社會上習見之情形。然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交付被告清償房屋款項之金額1,125,387 元,有無理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自無法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與房貸餘額相同之款項1,125,387 元返還予原告。又原告匯款550 萬元予被告之目的,為清償房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貸既未清償完畢,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尚未清償之房貸金額1,125,387 元等語,亦非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贖回黃歆茹名下基金500,000 元,應予返還有無理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以孫子名義買基金是為了存錢,因為在銀行沒有利息,伊之內孫、外孫、兒子、女兒、媳婦都有買,存摺、印章都交兒子、女兒,如果伊要用時,跟兒子、女兒講,就會拿給伊,兒子、女兒就會去贖回等語(本院。依原告所述,購買黃歆茹之基金後,存摺係交予黃啟倫保管,則被告是否受有贖回黃歆茹名下基金500,000 元之利益,已非無疑。又黃歆茹名下50萬元基金為103 年11月10日贖回,經黃啟倫於103 年11月17日轉帳50萬元至羅維華帳戶、8,000 元由黃啟倫提領現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金歷史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提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3頁)。則依上開款項之金流以觀,原告主張黃歆茹名下基金為被告提領,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等語,即非可採。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擅自贖回,且該款項已由黃啟倫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為無理由。

八、原告主張為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繳納保險費,請求被告返還180,826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借被告名義所繳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繳款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5 月23日國壽字第1070050973號函檢附要保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37至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借名登記非無理由。然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既為原告所有,且該保險利益仍存在保險公司,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後,即應由原告本於原權利人之地位,請求保險公司返還相關保險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等語,即非有據。

九、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被告返還房貸餘額,自無理由。又原告亦無法證明黃歆茹名下基金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非有據。另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保險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保險之權利義務,即應存在原告與保險公司間,其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解約金,亦非有據,均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