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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王榕璟被 告 謝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15,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959,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358.6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丁建博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頸椎、腰椎受到重大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無外傷,然嗣因頸椎不適,於104 年7 月24日、27日至乃榮醫院就醫,並於104 年7 月30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嗣經民生醫院診斷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甩鞭症候群,導致原告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另併發心肌缺氧疑冠心病、右側突發性聽障、左內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症,及腦震盪症候群致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平衡感失調、手脹麻、耳鳴、眩暈等後遺症,原告迄今仍未痊癒,需持續就醫進行復健治療,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74,687 元(醫療費用明細表①- ⑩共79,002元、醫療費用明細表⑪- ㉑71,465元、106 年6 月14日至

107 年7 月20日一年騎機車就醫10,000元、107 年6 月14至

107 年10月31日下雨天坐計程車4,220 元,及病歷諮詢費1,

000 元、病歷查詢費1,000 元、鑑定費8,000 元)。原告並經醫囑需長期穿戴護具,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甚劇,原告身心痛苦不堪,亦無法從事家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勞動能力減損60% ,則以基本工資20,000元計算,自104 年

8 月1 日計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4 年6 個月,受有648,00

0 元之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又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104 年間市場行情為210,000 元,因毀損嚴重,原告以20,000元售予修車廠,受有減少價額之損失19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4,012,687 元,扣除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53,406元,尚餘3,959,28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9,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大雨且前面有車禍,每一台車都及時煞車,被告煞車不及,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當天還離滿遠的,且原告當時沒有怎麼樣,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0號駁回再議確定,然不拘束本院對本件之認定,且本院審理本件民事事件並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餘地,所要求之心證程度標準亦毋庸達到上開刑事認定事實之標準,僅須將全部證據依論理、經驗法則加以評價後,達到優勢證據或高度蓋然性之程度即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先予敘明。

⒉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丁建博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32 至14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保持距離之過失,辯稱:當天還離滿遠的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下雨且前方有車禍,每一台車都及時煞車,伊煞車不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89 頁),倘其距離前車有相當距離,見前車煞停時,應能即時反應煞停,而不致煞車不及撞擊前車,其所為辯解尚難憑採,況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供承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4403 號卷第9 頁),足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甩鞭症候群,導致頸椎、腰椎疼痛

一節,固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7月24日、27日曾至乃榮醫院就醫,經診斷為頸椎挫傷、頸椎痛,有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卷第9 頁),該醫院醫師王仁杰雖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當時來時並沒有明顯外傷等語,然其亦證稱:原告於

104 年7 月20日發生車禍,有可能當下不會痛,直到7 月24日才就醫,原因很多,有可能是心理上、也有可能是當下太緊張不覺得痛,X 光檢查正常,但無法確實判斷到底有無受傷,但有可能會因為車禍造成這樣的疼痛。當時她頸部活動正常,而病人自述活動時會痛等語在卷,經檢察官進一步質以車禍有可能造成原告如此傷勢?證人王仁杰復證稱:無法排除任何可能等語在卷(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卷第31至32頁),依此可知,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旋即前往就診,並表明有頸部疼痛之情形,且車禍確實可能造成頸部疼痛,亦可能於數日後始發覺疼痛,自難以原告當時頸部並無明顯外傷,遽認其未因系爭事故受傷。再者,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關於原告自104 年7 月30日至106 年5 月22日骨科門診35次,經診斷為頸椎、腰椎挫傷病徵及原因等事項,民生醫院函覆:患者於104 年7 月30日因車禍造成頸部、背部疼痛至門診求診,診斷為頸椎、腰椎挫傷,之後於門診持續治療,於104 年7 月30日至106 年5 月22日共門診35次,患者症狀為背部、頸部疼痛,此為車禍追撞之脊椎外傷所導致,於高速公路追撞造成之「甩鞭」傷害符合此患者之臨床表現,

106 年7 月3 日診斷之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與之前挫傷有關連,外傷會加重椎間盤突出之表現。患者於

104 年7 月以前就診非車禍引起等語明確,有民生醫院107年1 月30日函暨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36頁),亦足認定原告於104 年7 月至民生醫院就診前,並無頸椎、腰椎疾患之舊疾,且經民生醫院長期診治結果,亦認定原告症狀符合高速公路追撞造成之「甩鞭」傷害,為車禍追撞之脊椎外傷所導致,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頸、腰椎挫傷,並導致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心肌缺氧疑冠心病、右側突發性

聽障、左內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症,及腦震盪症候群致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平衡感失調、手脹麻、耳鳴、眩暈等後遺症,並至民生醫院內科、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耳鼻喉部、精神醫學部、神經外科、腦神經內科、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內科等科別就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心臟病部分,業經民生醫院函覆本院其心肌缺氧及疑冠心病住院接受檢查,與頸椎、脊椎挫傷無直接關連,亦有上開民生醫院函文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其另主張之憂鬱症、左右耳疾患、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平衡感失調、手脹麻、耳鳴、眩暈等症狀,經囑託高醫鑑定與系爭事故有無關連,該醫院函覆稱:經專科醫師檢視資料,無法提供鑑定意見等語,有高醫107 年4 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381號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 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前開各種疾患與系爭事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徒以車禍前並無前開症狀,主張均為系爭事故造成之後遺症,應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舉證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疾患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椎、腰椎挫傷,並進而導致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其頸、腰椎挫傷,並導致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經高醫骨科、復健科確認位置為頸椎間盤突出及第三、四腰椎滑脫(見本院橋司調卷第27至28頁高醫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乃榮醫院、民生醫院骨科、高醫復健科、義大醫院骨科就診,經參酌卷附上開醫院專科科別診斷證明及病歷,原告係因前述傷害就診(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5至20、37、91至95頁),並須至高醫接受復健治療每週5 至6 次,治療後需門診1 次,服藥有助於神經穩定性。且原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滑脫於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接受藥物治療,目的在於減緩頸椎及腰椎不適,依其目前病況,建議每3 個月回診追蹤1 次等情,亦據高醫以107 年7 月3 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2135號函、義大醫院以107 年8 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555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0 頁、卷四第9 頁),故本院認定原告前往乃榮醫院、民生醫院骨科、高醫骨科、復健科、義大醫院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或因前開頸椎、脊椎所受傷害至其他科別就醫,始得請求被告求償。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心肌缺氧疑冠心病、右側突發性聽障、左內耳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症,及腦震盪症候群致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平衡感失調、手脹麻、耳鳴、眩暈等症狀,而至民生醫院內科、高醫耳鼻喉部、精神醫學部、神經外科、腦神經內科、曾政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所生費用,因尚難認定為系爭事故肇致,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不予准許,爰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分述如下:

⑴104 年7 月24日至106 年7 月23日醫療費用明細表①- ⑩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明細表①- ⑩部分,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9,002元,惟經核對醫療收據就診科別,原告得請求乃榮醫院、民生醫院骨科、高醫復健科、義大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另明細表②編號49高醫急診部醫療費用750 元,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頭暈、脖子痛(見本院橋司調卷第23頁),明細表⑥編號215 、編號216 高醫神經外科1,451 元、170 元、編號

224 高醫神經外科630 元,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頭痛住院、應診(見本院橋司調卷第26頁106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足認與頸椎傷勢相關,及明細表⑦編號229 四角柺杖、護腰、護膝費用3,560 元,衡情亦屬原告此種傷勢所需使用器材,故予以列計賠償。至其餘關於民生醫院內科、高醫耳鼻喉科、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內科(眩暈症、換氣過度症,見本院橋司調卷第38頁)、王勇智耳鼻喉科診所、曾政峰耳鼻喉科診所、高醫婦科、高醫神經外科、高醫腦神經內科、高醫癌症中心、高醫精神科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造成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均不予准許。則經核算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明細表①- ⑩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3,382元(6,568 +6,593 +4,510 +5,510 +5,090 +6,171 +10,050+6,90

0 +870 +1,120 。核對明細詳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25 至23

4 頁)。⑵106 年7 月21日至107 年11月19日醫療費用明細表⑪- ㉑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明細表⑪- ㉑部分,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1,465元,惟經核對醫療收據就診科別,原告得請求高醫復健科、義大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及明細表⑪編號341 :106年8 月16日高醫證明書影印費用120 元,因當日就診所申請者為復健科證明書,係作為本案相關證明,有當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15 頁),亦得准許。至原告另至高醫精神科、曾政峰耳鼻喉科診所、高醫神經外科就診,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造成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及明細表⑬編號400 :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支付證明書費80元,然未見相應證明書,且106 年10月24日已有申請證明書(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診斷證明書),此部分難認有必要,明細表⑭編號471 、明細表⑯編號492 及明細表⑳編號628-634 、636、638 、640-641 、644 、646 、648 、650 、652 、654、明細表㉑編號656 、658 、660 、662 、664 、666 、66

9 、671-672 核無單據,明細表⑱編號571 職業及環境醫學科費用570 元,為囑託鑑定門診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一部,明細表㉑編號668 :原告於107 年10月15日至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門診,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於107 年6 月間即已完成,評估報告並於107 年7 月檢送本院,難認編號668 之門診具醫療必要,上開部分爰均不予准許。則經核算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明細表⑪- ㉑部分,得請求金額為49,335元(5,880 +4,330 +6,140 +4,830 +2,680 +5,170 +4,865 +5,60

0 +3,420 +2,030 +4,390 。核對明細詳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5 至237 、241 至255 頁)。

⑶106 年6 月14日至107 年7 月20日一年騎機車就醫10,000元

、107 年6 月14至107 年10月31日下雨天坐計程車4,220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須騎乘機車回診復健,油資及因機車老舊維修耗費甚鉅,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2 年交通費用20,000元,故按比例請求第3 年之交通費用10,000元,下雨天則因騎乘機車不安全,故需搭乘計程車等語,查原告主張因機車老舊損壞維修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然該機車本已老舊,又非因系爭事故造成受損,尚無從令被告負擔此部分賠償,惟原告因傷騎乘機車回診、復健所生油資,應屬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雖無油資支出憑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依前開高醫函文說明,原告每週約需復健5 至6 次,另需復健門診及骨科門診,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騎乘機車回診、復健次數甚多,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 年交通費用20,000元,按比例請求第3 年之交通費用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計程車費部分,因其原係騎乘機車回診、復健,尚難認因依傷勢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其請求之計程車費用不予准許。

⑷病歷諮詢費1,000 元、病歷查詢費1,000 元、鑑定費8,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病歷諮詢費1,000 元、病歷查詢費1,000元、鑑定費8,000 元,惟其已稱:病歷諮詢費、病歷查詢費係因法院函詢經醫院通知繳費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五第

151 頁),及鑑定費則係經法院囑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生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非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之損害,須嗣判決確定後另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原告於本案中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0% ,以基本工資20,000元計算,自104 年8 月1 日計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4 年

6 個月,受有648,000 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腰椎挫傷,並導致脊椎滑脫合併神經壓迫、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業如前述,經本院囑託高醫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結果,其經診斷為頸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三四節滑脫合併神經壓迫,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51% ,有卷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至203 頁),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 %,其主張減損60% 尚無可採。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本薪20,200元,有離職證明書、薪資單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0頁),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具有工作能力,其以未逾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20,000元計算月薪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22,400 元(20,000元×12月×51% =122,400 元),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其主張自104 年8 月1 日計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以4 年6 個月計算未逾該段期間,亦屬可採,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07,679 元【計算式:122,400 ×3.00000000+(122,400 ×0.5 )×(4.00000000-0.00000000 )=507,6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 =0.5)】,超逾部分無從准許。

⒊汽車價額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行情價為210,000 元,因系爭事故撞毀僅能以20,000元售予修車廠,故請求被告賠償價額減少損失190,000 元等語,並提出104年12月權威車訊期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查系爭車輛為為98年1 月出廠,形式:TIIDA C11GS 1.6 ,車身式樣:轎式,載運人數5 人,依權威車訊記載同年份、同款車輛B 規為市價為190,000 元,L 規為210,000 元,有行車執照、10

4 年12月權威車訊期刊可稽(見本院橋司調卷第51、53頁),本院審酌權威車訊為二手車商常用估價期刊,被告對期刊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89 頁),認其上所載行情價格應可採認,惟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前開車輛為L 規,故以權威車訊記載所載B 規190,000 元作為該車輛於104 年間之市價,又原告業以20,000元出售該車予訴外人陳天華,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經扣除20,000元後,原告應可請求170,000 元之減損價額。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原告後續又需承受身體疼痛及多次就醫、復健等諸多不便,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2 萬餘元,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偵查中陳稱一日薪水僅1,000 元(見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卷第31-1頁),原告106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田賦,被告106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田賦等情,亦有其等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四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及系爭事故案發迄今原告僅獲得強制險理賠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0,396 元(

醫療相關費用53,382元+49,335元+機車交通費用1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7,679 元+汽車價額減損170,000 元+慰撫金500,000 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6 年10月31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022 元(含醫療費用42,830元、輔助器材4,192元、接送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29日各受領診療費用7,551 元、2,025 元,107 年6 月6 日受領100,000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算給付明細、賠付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7 至313 頁),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前2 年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爰不於本件扣除,另原告僅請求輔助器材3,560 元(即明細表⑦編號229 四角柺杖、護腰、護膝費用3,560 元),故此部分僅予以扣除3,560 元。至原告於107年6 月6 日受領100,000 元,富邦產險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主張為殘廢給付100,000 元,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 年評字第752 號評議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64 頁),原告於本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應扣除殘廢給付100,000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290,396 元,經扣除已受領之醫療費用42,830元、診療費用7,551 元、2,025 元、輔助器材3,560 元及殘廢給付100,00

0 元,尚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134,43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8 日起(見本院橋司調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