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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陳靜盈楊曉芬被 告 鄭新荷訴訟代理人 張俊彥被 告 鄭新景

鄭新象鄭新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新荷、被告鄭新景、被告鄭新象、被告鄭新宜就被繼承人朱元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新荷、被告鄭新景、被告鄭新象、被告鄭新宜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新荷抗辯被告鄭新象長居大陸地區,被告鄭新宜定居美國,其2 人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原告聲請對其2 人公示送達,並不合法等語,查本院已將起訴狀繕本、補正狀繕本及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鄭新宜,並由鄭新宜簽收等情,有駐洛杉磯辦事處108 年1 月30日函、同年3 月15日函及所附送達證書、簽收單等件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70至72頁);另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書狀繕本及上開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鄭新象位於國內之住、居所,並經大樓管理員先後於107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6 日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62、120 、212 、214 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依卷附鄭新象入出境查詢資料(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顯示,鄭新象於上開書狀及通知書送達時均在國內,並未出境,雖鄭新象曾於107 年12月16日出境,然於同年月20日即再入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出境。

依上所述,本院對鄭新宜、鄭新象已為合法送達。

二、被告鄭新景、鄭新宜及鄭新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鄭新荷之債權人,鄭新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016,346 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鄭新荷、鄭新景、鄭新象及鄭新宜(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朱元鳳於101 年4 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4 。被告迄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鄭新荷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鄭新荷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830 條第2 項規定,代位鄭新荷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將系爭遺產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求為判決: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朱元鳳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鄭新荷則以: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如未列債務人為被告,則當事人不適格;如列債務人為被告,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法院應判決駁回對債務人部分之請求。再者,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見解,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非屬同一之訴,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無論勝敗結果如何,債務人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該第三債務人再行起訴,此與遺產分割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顯然扞格不入。故而,除非肯認債權人之代位權性質上係代債務人實施訴訟之權,而有拘束債務人之效力,否則本件原告起訴無論是否列鄭新荷為被告,法院皆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或僅駁回對鄭新荷之起訴,而與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矛盾。又分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乃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存在之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適於由債權人代為行使,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因被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繼承人於辦理遺產之土地繼承登記前,尚不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僅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而法院准予此一請求之前提,即應先行確認其訴請分割遺產案件之當事人即為全體繼承人之性質,益見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再者,分割遺產請求權亦係基於繼承人身分而取得之財產權,屬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要無於撤銷拋棄繼承之場合,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卻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場合,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請求之理。故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此外,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如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則將不免有僅就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為分割,而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況且,繼承人間是否分割遺產或如何分割遺產,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身分、感情因素而定,可知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單純之財產權不同,係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雖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公同共有關係中遺產之積極財產,自亦為被繼承人全部債務之擔保,然法律對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債權實現之保護,並無高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債權實現之保護之理由,是以,並無僅為保護繼承人之債權人實現其債權,而許其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訴訟之正當理由存在。且債權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債權人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實力,尚無可能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在內,是以,債務人未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未能取得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難謂有損於債權人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無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訴訟之正當理由存在。綜上,不論原告是否已就民法第242 條所定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等法定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既遺產分割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原告不得代位鄭新荷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縱認原告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系爭遺產係朱元鳳生前之居住所,亦為祀奉祖先牌位之處,朱元鳳生前交代不得處分系爭遺產及須於原處祀奉祖先牌位,另鄭新宜定居美國,鄭新象長居於大陸地區,鄭新景長期定居新竹,同意由長姊即鄭新荷管理系爭遺產,以便祀奉祖先,系爭遺產既經全體被告同意由鄭新荷管理,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及第82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新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收到起訴狀一頭霧水,其姊鄭新荷亦疏於聯絡。伊因身體不適,非常慌恐,更因對法律無知,無法及時提出答辯等語。

四、被告鄭新景、鄭新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鄭新荷於本院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下列

事項為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鄭新景、鄭新宜及鄭新象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

⒈鄭新荷積欠原告8,016,346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12月5 日北院木101 年司執丑字第44138 號債權憑證可稽(審訴卷第14至17頁)。

⒉鄭新荷於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

⒊被繼承人朱元鳳於101 年4 月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 人,應繼分均各為1/4 。

⒋朱元鳳所遺財產包括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上開不動產

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尚未分割遺產,有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7 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40 至17

0 頁)。⒌朱元鳳除前開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否代位鄭新荷請求分割朱元鳳之遺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 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10

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本件原告代位鄭新荷起訴請求將鄭新荷與鄭新景、鄭新象及鄭新宜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附表2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將鄭新荷併列為本件被告,於法尚無違誤。至於鄭新荷援用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主張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既非同一之訴,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無論勝敗如何,債務人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再行起訴,此與遺產分割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顯然扞格不入等語,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即發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原告已列鄭新荷為被告,則系爭遺產若經裁判分割且確定,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因分割而消滅,鄭新荷應受既判力及形成力之拘束,無從再就同一標的物即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另訴請求分割,是其上開所辯殊無足採。

㈡分割遺產並非專屬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得代位行使: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鄭新荷辯稱分割遺產請求權係具有確認繼承人身分地位之身分性質之財產權,專屬於繼承人即債務人,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等語,並無可採。

㈢鄭新荷已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鄭新荷積欠原告8,016,346 元暨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有臺北地院101 年12月5 日北院木101 年司執丑字第44138 號債權憑證可稽(審訴卷第14至17頁),且為鄭新荷所不爭執。再依卷附鄭新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審訴卷證物存置袋)顯示,鄭新荷於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可見除系爭遺產外,鄭新荷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朱元鳳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鄭新荷請求分割朱元鳳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又鄭新荷已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朱元鳳遺產之權利,而屬鄭新荷所有,則系爭遺產自己成為鄭新荷之責任財產,鄭新荷之債權人均得以之換價取償,故鄭新荷以原告與其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所評估其之信用、資力不包括其所繼承之遺產,故其未積極分割遺產,難謂有損及原告之利益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等語,亦非可取。

㈣原告已對朱元鳳遺產全部請求分割,且朱元鳳之遺產已得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

承人朱元鳳之遺產,僅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審訴卷第164 至166 頁),而朱元鳳之遺產係其繼承人所申報,且鄭新荷於本院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朱元鳳除上開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6頁),堪信原告主張朱元鳳之遺產僅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乙節為真。至於鄭新荷先前提出之書狀空言抗辯原告對其所繼承朱元鳳之遺產均無所悉,法院所得探知者或調查而知者僅為各國稅局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或遺產稅核定之財產內容,對於未經登記或無金融交易之動產則付之闕如,顯有難以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而有違分割遺產之目的等語,然鄭新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指明朱元鳳尚有無其他遺產未一併分割,且其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朱元鳳除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外,無其他遺產等語,則鄭新荷上開所辯,顯乏所據,自無可採。

⒊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 年;逾5 年者,縮短為5 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鄭新荷另又抗辯朱元鳳生前交代繼承人不得處分系爭遺產及須繼續在系爭遺產原處祀奉祖先牌位;被告全體同意由其管理系爭遺產,以便祭祀祖先,依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及第82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語,惟鄭新荷並未提出朱元鳳確立有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約定由鄭新荷管理系爭遺產,況鄭新荷僅係以鄭新宜定居美國,鄭新象長居大陸,鄭新景定居新竹為由,主張被告同意由其管理系爭遺產,惟鄭新象並未長居大陸地區,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可佐(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且鄭新荷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系爭遺產位於高雄市,鄭新荷亦非居住於系爭遺產附近,是其僅以其他被告之住居地點抗辯其他被告均已同意由其管理系爭遺產等語,難認屬實。此外,鄭新荷復未能舉出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其僅空言泛稱朱元鳳交代不得處分系爭不動產及被告間同意由其管理系爭不動產等語,並無足執為不得分割遺產之正當理由。

㈤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鄭新荷僅稱不同意分割,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且鄭新景、鄭新象及鄭新宜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式。又審酌附表1 編號1 所示土地為編號2 所示建物之基地,而編號2 建物為12層建物中之第4層,建物總面積102.99平方公尺,均不適於就原物之特定部分細分。故本院認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遺產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4 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即各1/4 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鄭新荷請求分割遺產,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認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68/100,000│ │├──┼───────────────┼─────┼───┤│ 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全部 │ ││ │18號4 樓之3 ) │ │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 ││ │ │ │├──┼─────┼────┤│ 1 │ 鄭新荷 │ 1/4 │├──┼─────┼────┤│ 2 │ 鄭新景 │ 1/4 │├──┼─────┼────┤│ 3 │ 鄭新象 │ 1/4 │├──┼─────┼────┤│ 4 │ 鄭新宜 │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