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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 告 周欽源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黃靜瑜律師複 代理人 李吟秋律師被 告 日翔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健吉被 告 曾文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甲:被告日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㈠先位聲明:被告曾健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曾文英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甲: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㈠先位聲明:被告曾健吉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曾文英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丙:本判決甲項聲明、乙項聲明於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曾文英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公司之名義上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曾文英之子即被告曾健吉。被告曾文英於105年8月16日透過原告友人即訴外人劉戍己向原告表示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周轉2個月,經劉戍己交付被告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票號H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A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原告因斯時在中部、未帶銀行存摺,乃委請友人即訴外人王文成將款項200萬元匯至劉戍己所提供被告曾健吉所有供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被告曾文英嗣於一個多禮拜後約105年8月26日再透過劉戍己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表示2個月後會歸還等語,原告乃與劉戍己、被告曾文英及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國綸於高雄市○○○○路餐廳碰面,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曾文英,劉戍己則交付被告公司所開立發票日105年10月31日、票號H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系爭B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被告曾文英復於105年10月中旬向原告表示需再調度資金200萬元,並表示將於同年10月31日清償,原告乃於同年10月21日自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任紘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紘公司)所有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曾健吉所有供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

㈡豈料,於系爭A、B支票快到發票日時,被告曾文英一再懇求

原告先不要將支票存入銀行,原告基於信任而未將支票存入銀行請款,直至系爭A、B支票快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消滅時效前,原告與被告曾文英於106年10月中商討清償前揭500萬元借款債務時,被告曾文英告知該借款中之200萬元係轉交予王國綸使用,因王國綸亦已向原告承認此情並與原告另行約定償還事宜,是被告曾文英尚積欠原告借款300萬元,雖原告因被告曾文英要求,而未提示系爭A、B支票,然系爭A、B支票係作為被告曾文英清償借款之用,被告公司因系爭A、B支票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免除擔保償還票據金額之責任,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到期日翌日起即105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再者,被告曾文英雖為出面向原告借款之人,然被告曾文英所提供之帳戶係被告曾健吉所有之帳戶,倘被告曾文英並非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曾健吉之帳戶亦非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則被告曾文英實際上係代表被告曾健吉出面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係將款項匯至被告曾健吉所有帳戶,則原告與被告曾健吉成立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健吉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退步言,縱認被告曾文英非代表被告曾健吉向原告借款,而係出於自己借貸之意思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依被告曾文英指示將款項匯給被告曾健吉,被告曾文英未於約定清償日105年10月31日返還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文英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另因原告會將款項借貸予被告曾文英,係因被告曾文英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若其所述非真實,且被告曾文英自始並無歸還款項之意時,則被告曾文英係使用詐術騙取借款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文英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另因原告對被告公司及原告對被告曾健吉或被告曾文英之請求,屬不真正連帶之單純合併之訴,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實則為原告以機電、消防為業,王國綸承諾原告日後桃園大潭天然氣接受站之機電、消防工程全交由原告承包以取信原告,嗣因王國綸表示欠缺資金,透過被告曾文英找劉戍己,劉戊己再透過訴外人陳春發向原告表示王國綸要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乃於105年7月間在美術東二路交付現金300萬元予王國綸,並約定一個月還款,被告曾文英則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30 0萬元之支票予劉戍己,經劉戍己交付予原告收執。嗣因王國綸於1個月後表示希將還款期限再延2個月,為免被告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跳票,原告乃於105年8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曾健吉所有帳戶,並於105年8月17日透過劉戍己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曾文英,存入支票帳戶,以利原告順利兌現上開支票,再由被告曾文英交付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

A、B支票予原告,約定保證期間至105年10月31日。王國綸復於同年9月再次透過被告曾文英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是王國綸前後向原告借款計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王國綸間,與被告無涉。又系爭A、B支票上發票日雖為105年10月31日,惟被告公司僅於105年10月31日前為保證,且原告亦未於105年10月31日前、支票1年時效期間內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公司自不負保證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公司須負保證責任,惟王國綸名下非無財產,且原告目前與王國綸為合作關係,除於中國杭州合開公司外,原告及王國綸分別為任紘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兼股東,渠等關係密切,原告未向王國綸取償而逕向被告公司請求,與民法第754條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3人清償債務,自無理由,況被告曾文英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A、B支票均為被告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曾文英透過劉戍己交付予原告、發票日均為105年10月31日。

㈡原告於105年8月16日、105年10月21日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曾健吉所有供日翔公司使用之帳戶。

㈢原告於105年8月間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曾文英。

㈣原告於系爭A、B支票發票日屆期後,迄未提示。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㈡承上,如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請求無理由時,原告先位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健吉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㈢承上,如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曾文

英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㈣承上,如否,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曾文英,是否係受被告曾

文英使用詐術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曾文英給付3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

及自105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就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向其借款300萬元而分別簽發系

爭A、B支票,而系爭A、B支票債權雖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被告公司所自承之事實,原告有於105年8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曾健吉所有供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另於105年8月間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曾文英用以軋入被告公司之支票帳戶,以避免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跳票,被告公司並因此而簽發系爭A、B支票予原告等情,則被告公司自因簽發系爭A、B支票而受有300萬元之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因系爭A、B支票債權之時效消滅所受利益3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償還票據利益3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惟被告公司負票據利益償還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自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承上,原告對被告公司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