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黃纓凱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被 告 簡信文
謝孟君莊詠文王偉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469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6,517 元,惟本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簡信文、莊詠文及王偉丞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行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孟君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定原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金額為2,706,150 元,並未認定被告4 人成立恐嚇罪,亦未就原告主張之「…於上述被告莊詠文提領時間內,系爭集團復又於同年月(105 年8 月)18日及22日連絡原告辦理富邦人壽保單借款900,000 元,幸得原告配偶李皓銘代為償還900,367 元,其中900,000 元部份已計入上開渣打銀行之提領金額,故不再計算,至於367 元則為借款利息之支出,亦屬被告(按:應為原告)因系爭集團詐騙罪行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等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利息損害,是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因受被告恐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100,000 元之賠償金額及保單借款利息367 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