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黃纓凱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被 告 簡信文
謝孟君莊詠文王偉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469 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2 項規定、第490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6
9 號刑事判決係認被告簡信文、莊詠文及王偉丞就犯罪事實欄欄二、㈣所示之犯行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孟君則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定原告因上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6,150 元,並未認定被告4 人成立恐嚇罪,亦未就原告主張之「…於上述被告莊詠文提領時間內,系爭集團復又於同年月(105 年8 月)18日及22日連絡原告辦理富邦人壽保單借款900,000 元,幸得原告配偶李皓銘代為償還900,367 元,其中900,000 元部份已計入上開渣打銀行之提領金額,故不再計算,至於367 元則為借款利息之支出,亦屬被告(按:應為原告)因系爭集團詐騙罪行所造成之額外支出費用…」等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367 元利息損害,是原告請求金額中關於因受被告恐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100,000 元及保單借款利息367 元,非屬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所受損害,原告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為請求,其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起訴,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非合法,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誤為移送民事庭,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誤,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其所請求因受被告恐嚇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100,000 元及保單借款利息367 元之裁判費1,11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9 頁)。原告迄未按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查詢簡答表及答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此部分縱認原告依訴之追加為請求,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誤。
四、據上論結,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