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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王璋被 告 王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七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8月28日所為土地登記及於93年8月26日所為建物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者請求基礎事實相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1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於78年11月以原告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新臺幣300萬元支票向訴外人張嫌購買,並於78年12月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使用執照亦記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原告,足證系爭房地及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非祖產。因系爭房地前遭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蘭媚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拒不返還,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岡簡字第88號、9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原告勝訴,系爭房地始回歸原告名下所有,因原告當時在監執行官司纏身,擔心失去財產,乃於93年8月26日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於97年8月28日將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並於107年2月27日補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固未記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然上開三筆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同一塊地,係系爭房地前方尚未徵收之道路用地,且同於97年8月2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證同為借名登記標的。嗣因被告要求分得原告經營之來旺檀香木行20%營業餘額,原告乃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書狀則以:系爭房地為祖產,係被告父母即訴外人王其才、王黃怨向銀行借貸購地建屋,貸款亦為父母親自行還清,原告並無任何付出,斯時係因原告做生意需要據點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因系爭房地遭黃蘭媚移轉不還,被告不願見父親難過及失去一生心血始委任律師訴請返還,王其才因感受被告對家庭及原告付出青春歲月及金錢,始將系爭房地過戶被告名下,使被告有所依靠補償,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係因遭原告恐嚇威脅,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被告自願簽立,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經法院公證,無法律效力,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000、000、000 地號土地均

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先提出證明,再由被告提出反證。而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記載系爭17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之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記載「此房屋土地不得過戶給黃蘭媚或其兒女」、「王玉秀外面財物問題皆與此房屋土地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堪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確為系爭房地,又其上固記載建物建號為000建號,然因契約已明載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自不因系爭建物建號誤載為000建號而影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雖抗辯係遭原告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並未就遭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有遭受脅迫之事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簽立,仍應採認為真,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公證而無效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均得推定為真正,當事人私下簽立契約並非以公證為生效要件,其執此抗辯顯無理由。從而,本件應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雖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未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㈢另就系爭00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固未記載於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中,然查,系爭建物於起造後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迄93年8 月26日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建物自79年8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即為原告(持份全部),於90年7 月變更為黃蘭媚,93年7 月間因法院判決變更為原告,又於同月因贈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有系爭建物房屋課稅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

8 年1 月7 日高市稽房字第1088550281號函可憑(見本院岡調卷第48頁、訴字卷第51頁),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均於7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並均於97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0至72、80至96頁),足認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同時購入,嗣後並為相同處理登記被告名下。本院審酌前開登記情形,及原告於78、79年間自始即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與000地號土地同為建築基地地號(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土地登記謄本),難以獨立區分,再依卷附路竹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見本院審訴卷第164頁),系爭000地號與00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前方道路,與原告所述大抵相符,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建物出入影響甚鉅,關係密切,衡情殊難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分開評價,而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同時為原告取得所有權,嗣後並同時登記被告名下,應認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171地號土地相同,亦屬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兩造父母係以另位於高雄市路○區○

○路之房屋向銀行借貸,並由李來清代書協助向銀行辦理借貸購地建屋等語,然縱認系爭房地原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因系爭房地及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自始即將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且原告為家中長子,依我國風俗民情,父母將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並非當然即為借名登記,況於原告對黃蘭媚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民事訴訟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亦未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兩造父母,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亦未另登記於兩造父母名下,被告復未就王其才因感念其付出而給予前開不動產等節提出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又經本院通知被告陳報是否欲聲請調查證人李來清、預納證人日旅費、特定大社路房地號碼、貸款時間、銀行名稱等節,被告均未陳報,本院自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㈤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者係兩造間之信

任關係,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及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得隨時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見岡調卷第56頁送達證書),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49、150、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裁判日期: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