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玉秀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啓璋被上訴人間107年度訴字第1019號塗銷土地及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獲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記載應如何廢棄之聲明;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3,222,8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
┌──┬──────────┬────┬─────┬────┬──────┐│編號│ 不動產 │ 面積 │ 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 │ (㎡) │(元/㎡) │ │ (新臺幣) │├──┼──────────┼────┼─────┼────┼──────┤│ 1 │高雄市○○區○○段 │85.80 │30,000元 │1/1 │2,574,000 元││ │171 地號土地 │ │ │ │ │├──┼──────────┼────┼─────┼────┼──────┤│ 2 │高雄市○○區○○段 │ │建物現值 │1/1 │117,100 元 ││ │760 建號建物(門牌 │ │117,100元 │ │ ││ │號碼:高雄市湖內區 │ │ │ │ ││ │中山路一段40號) │ │ │ │ │├──┼──────────┼────┼─────┼────┼──────┤│ 3 │高雄市○○區○○段 │23.42 │16,056元 │1/2 │188,016 元 ││ │149 地號土地 │ │ │ │ │├──┼──────────┼────┼─────┼────┼──────┤│ 4 │高雄市○○區○○段 │21.15 │16,056元 │1/2 │169,792 元 ││ │150 號土地 │ │ │ │ │├──┼──────────┼────┼─────┼────┼──────┤│ 5 │高雄市○○區○○段 │21.67 │16,056元 │1/2 │173,967 元 ││ │151 地號土地 │ │ │ │ │├──┼──────────┼────┼─────┼────┼──────┤│ │(編號1 至5 合計) │ │ │ │3,222,875 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各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