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李厚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日改名,下簡稱台船公司)高雄總廠員工,前曾參加專案裁減辦理離退,並分別於83年6月30日、同年9月1日簽署切結書(下分別稱系爭A、B切結書),領取台船公司依經濟部82年6月23日經人022822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修正處理要點)之規定所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90,650元、120,200元,共計510,850元,而承諾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所領之保險補償金如數繳回台船公司。被告自台船公司離退後既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106年10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963,534元,自應依其承諾繳回510,850元。因台船公司已於98年5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13日、同年10月23日通知被告,請求被告如數繳回,詎被告迄未繳回,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A、B切結書、中國造船
公司八十三年度遣退人員勞保保險補償金額發放清單、補償金列印清冊、台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第0980001218號函、勞保局106年10月19日保普老字第10660186430號函、經濟部106年10月23日經人四字第1060070417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至22、34、36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系爭A、B切結書載明:「茲領取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82年6月23日經人022822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佰伍拾(按:系爭B切結書則載為『壹拾貳萬貳佰』,其餘切結內容均相同)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中國造船公司,絕無異議。」(審訴卷第16、18頁)。而系爭修正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亦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未滿5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系爭A、B切結書及系爭修正處理要點既均載明被告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應將向台船公司領取之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可見台船公司對被告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係附有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之停止條件。是被告先後向台船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合計510,850元(計算式:390,650元+120,200元=510,850元),並簽立系爭A、B切結書後,既已再參加勞工保險,而勞保局已於106年10月間給付被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63,534元,則台船公司對被告之返還勞保補償金債權,即因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5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9日(審訴卷第64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