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原 告 林倩如
林譁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春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複代理人 林琬蓉律師被 告 許林自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柒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七日起;其中柒拾玖萬零肆拾捌元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8,684元。嗣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9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84元(審訴卷第86頁)。再於本院109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749 元,及其中1,088,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7日起;其中876,312元自109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林培聖(已歿)於69 年間與其胞姐即被告成立合資契約,約定林培聖出資額比例為萬分之4057、被告則為萬分之5943,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培聖並將其依出資額比例得享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雙方並於83年6 月20日簽訂書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被告嗣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129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林培聖與被告口頭約定,被告應依林培聖上開出資比例按月轉付租金予林培聖(下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自85年至103 年止,被告均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轉付租金予林培聖,且其中應分配予林培聖之租金有用以墊付其應分配之系爭房屋興建費用,即林培聖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詎被告突於104 年上半年向林培聖主張因69年購買系爭土地時支出之仲介費、代書費、地政規費等漏列於出資額中,雖經林培聖否認此情,然被告仍於106 年2月7日寄予林培聖之租金計算表上,自行將林培聖出資額比例降為萬分之4000,林培聖旋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並於同年月22日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即系爭訴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4057,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4057移轉登記予林培聖,是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已確認被告與林培聖間就系爭房地之租金存有按林培聖萬分之4057、被告萬分之5943比例分配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林培聖雖於106 年2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契約,但並未終止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被告自應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給付租金,乃被告104 年度短付租金107,219元、105年度短付租金7,538元,並自106 年1月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未付租金,依系爭房地租金每月120,000元按林培聖應分配比例40.57% 計算,全部未付租金合計為1,964,749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租金。退步言,若認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不存在,林培聖與被告間亦應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務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此由被告願將其收取之租金按信託契約所載之出資比例分配予林培聖,即可獲得證明,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之租金。再退步言,若認林培聖與被告間並無存在系爭分配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關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正當權源存在,原告亦得依繼承林培聖(林培聖死亡前)及本人(林培聖死亡後)與被告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開未付租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前揭法律關係及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749 元,及其中1,088,4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7日起,其中876,312元自109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培聖於系爭訴訟判決前即已死亡,系爭訴訟對已死亡之林培聖所為判決,顯不合法不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訴訟判決具既判力云云,顯無可採。其次,伊與林培聖係於69年間合資購地,經15年後,伊始獨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出資,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對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又系爭房屋興建前,系爭土地即有出租予他人,是雙方就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比例本即有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而以「萬分之4057」分配予林培聖之合意,基此,斯時乃由林培聖依此比例計算伊應分配予林培聖租金數額之情事,然於系爭房屋85年興建完成後,情事已有變更,系爭房地出租之收益,係包含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惟林培聖仍依前揭上開約定之「萬分之4057」之計算方式分配其應得之租金利益,而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亦分配予己,顯有不當,林培聖就分配受理系爭房屋租金部分,顯係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房屋85年完工後,伊與林培聖間並未就系爭房地之租金達成按系爭房地總租金如何分配之協議,僅因伊信賴自己人(林培聖為伊胞弟)而未為詳查即依林培聖計算之金額為給付,難認伊有意思表示之存在,更難謂伊與林培聖已達成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另外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等事務成立委任契約。而原告若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使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應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淵事務所)第一次鑑價意見計算。再者,林培聖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卻自85年起至
105 年止以不當方式計算錯誤之土地租金分配數額,致不當得利溢領租金,林培聖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等為林培聖之繼承人亦應繼受此義務,伊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要求伊給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7至178頁)㈠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林培聖之繼承人。
㈡林培聖於69年間與其胞姊即被告約定林培聖出資額比例為萬
分之4057、被告則為萬分之5943,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林培聖並將其依出資額比例得享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雙方嗣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㈢被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1293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即系爭房屋),並於85年至103 年間,依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數額予林培聖。
㈣林培聖於106 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
㈤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房地產權持分比
例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即系爭訴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4057,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4057移轉登記予林培聖。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㈠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有無出資?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亦曾
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系爭訴訟所為之確定判決就此是否有爭點效?㈡林培聖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成立租金分配協議?㈢林培聖與被告間有無就系房地之管理、出租及租金收取等事
務,成立委任契約?㈣原告主張依上開租金分配協議、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4,74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3 人為被繼承人林培聖之繼承人;林培聖於69年間與其
胞姊即被告約定林培聖出資額比例為萬分之4057、被告則為萬分之5943,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林培聖並將其依出資額比例得享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雙方並於83 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被告嗣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85年至103 年間,依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給付系爭房地租金數額予林培聖;後林培聖於
106 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並於106年2月22日對被告提起系爭訴訟,經系爭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為萬分之4057,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萬分之4057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等情,為兩造所不執,復有林培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登記簿、林培聖存摺節本、認證書、系爭信託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系爭訴訟判決等件附卷(審訴卷第22至36、110至111、114至115、122至126、132至135、154 頁)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有無出資?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是否亦曾
成立信託契約關係?系爭訴訟所為之確定判決就此是否有爭點效?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培聖曾於系爭訴訟,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並成立信託契約等語,經系爭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上開主張不可採,有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2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證核閱屬實。而本件與系爭訴訟之被告同一,本件原告則為系爭訴訟原告林培聖之繼承人,並主張繼承林培聖所主張之同一法律關係事實而為同一主張,且林培聖所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出資?是否亦成立信託契約?已列為系爭訴訟之重要爭點,上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始作成系爭訴訟確定判決之判斷,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衡以系爭訴訟確定判決詳述林培聖所舉陳報狀、系爭信託契約及被告曾按40.57%給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等事證,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充份證據,並衡酌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證據,認定林培聖上開主張不可採等情,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職是,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即林培聖所提上開主張及事證,不足以證明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有出資及成立信託契約之判斷,有拘束本件訴訟之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判斷。原告仍執上開相同事證,主張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有出資,亦有成立信託契約情事等語,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其主張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上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2.原告固舉系爭信託契約、102、103年度租金收益表及林培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顯示林培聖帳戶內確實有兌現部分租金收益,推論林培聖與被告間應有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惟被告給付林培聖部分租金收益時,林培聖與被告間本有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上開證據至多僅能佐證被告基於與林培聖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將部分租金收益給付予林培聖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培聖間另有成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此復明確表示沒有其他舉證(本院卷第29、40頁),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與林培聖間有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自難憑採。則原告本於被告與林培聖間並不存在之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屋,原基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經林培聖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收益,被告並依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將部分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給付予林培聖,惟系爭信託契約業經林培聖於106 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9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審訴卷第30至31頁),堪認系爭房屋原合法使用林培聖共有系爭土地4057/10000應有部分之權源,因林培聖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其後已不存在,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林培聖(林培聖死亡前)或原告(林培聖死亡後)共有系爭土地4057/10000應有部分而受利益,致林培聖或原告受損害,原告本於繼承林培聖或本人與被告間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建物所有權人占用土地可以享受特殊之商業利益,應返還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出租供商業使用而享有特殊商業利益,其占用林培聖或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相當於土地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106 年以後系爭土地出租之時價,經本院委請華淵事務所二次鑑定,分別作成如附表一、二之土地租金時值表,原告主張附表二之租金時值表較為可採(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則表示對估價之土地租金時值表(附表一、二)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3、165反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附表二所估定之土地租金金額,較附表一略低,有利於被告,採為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則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繼承林培聖及本人與被告間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7 年2月8日至107 年8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2,785元【計算式:{(102,329元×10月+102,329元×21/28月+106,760元×8月}×4057/10000=792,785元】;107年9月1日至10
9 年2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90,048元【計算式:{(106,760元×4月+108,595元×14月}×4057/10000=790,048元】,合計1,582,833元(計算式:792,785元+790,048元=1,582,83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109 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1,582,833 元範圍內,應堪採信。
3.至被告抗辯以其對林培聖溢領92年至106 年間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上開原告繼承或本人對其之不當債權為抵銷等語。因被告與林培聖間本有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其等基於信託契約關係分配租金收益,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如何分配租金收益,已透過林培聖計算,經被告同意而付款,租金收益又係由被告收取再分配給付予林培聖,並非林培聖收取後直接扣款,被告復未以其付款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付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林培聖取得上開期間之租金分配收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2,833元,及其中792,785元自107年10月7日起;其中790,048元自109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一(第一次鑑定):
┌──────────────────────────────────┐│租金時值表(土地) │├───────┬─────┬───────┬─────┬──────┤│年 度 期 間│ 土地面積 │租 金 價 格│ 租金總價 │租 金 總 價 ││ (民國) │ (坪) │ (元/坪、月)│ (元/月)│ (元/年) │├───────┼─────┼───────┼─────┼──────┤│108年1月1日至 │117.37 │950 │111,502 │334,505 ││108年3月30日 │ │ │ │ │├───────┼─────┼───────┼─────┼──────┤│107年1月1日至 │117.37 │930 │109,154 │1,309,849 ││107年12月31日 │ │ │ │ │├───────┼─────┼───────┼─────┼──────┤│106年1月1日至 │117.37 │880 │103,286 │1,239,427 ││106年12月31日 │ │ │ │ │├───────┼─────┼───────┼─────┼──────┤│105年1月1日至 │117.37 │870 │102,112 │1,225,343 ││105年12月31日 │ │ │ │ │├───────┼─────┼───────┼─────┼──────┤│104年1月1日至 │117.37 │870 │102,112 │1,225,343 ││104年12月31日 │ │ │ │ │├───────┴─────┴───────┼─────┼──────┤│ 合計│528,165元 │5,334,467元 │└─────────────────────┴─────┴──────┘附表二(第二次鑑定):
┌───────────────────────────────────────┐│土地租金時值表 │├───────┬─────┬─────┬─────┬──────┬──────┤│年 度 期 間│房地結合體│土地租金收│租金調整率│土地收益租金│土地租金總價││ (民國) │基礎租金 │益比例 │ │(元/年) │(元/年) ││ │(元/月) │ │ │ │ │├───────┼─────┼─────┼─────┼──────┼──────┤│108年1月1日至 │125,510 │86.52% │100.00% │108,595 │325,785 ││108年3月30日 │ │ │ │ │ │├───────┼─────┼─────┼─────┼──────┼──────┤│107年1月1日至 │125,510 │86.52% │98.31% │106,760 │1,281,117 ││107年12月31日 │ │ │ │ │ │├───────┼─────┼─────┼─────┼──────┼──────┤│106年1月1日至 │125,510 │86.52% │94.23% │102,329 │1,227,949 ││106年12月31日 │ │ │ │ │ │├───────┼─────┼─────┼─────┼──────┼──────┤│105年1月1日至 │125,510 │86.52% │93.54% │101,580 │1,218,957 ││105年12月31日 │ │ │ │ │ │├───────┼─────┼─────┼─────┼──────┼──────┤│104年1月1日至 │125,510 │86.52% │93.54% │101,580 │1,218,957 ││104年12月31日 │ │ │ │ │ │├───────┴─────┴─────┴─────┴──────┼──────┤│ 合計│5,272,765元 │└────────────────────────────────┴──────┘